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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罗民初字第00054号

谢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罗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屈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曾用名王桂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风琴、被告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元旦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表现出精神异常,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被告送到武汉市××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记录载明被告仍生活自理差、自知力无。被告在出院后仅过了半个月就又复发,被告的母亲将其接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由被告屈某返还彩礼4.6万元。

被告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被告回娘家居住这几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现在每月要服药花费几百元,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A2、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30日,花去医疗费9105.1元,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A3、2014年8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罗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人许某关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4.6万元以及原告于一年前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谢某、被告屈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屈某表现出精神异常,并于2013年3月8日在武汉市××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4月,被告屈某再次发病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谢某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谢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屈某返还彩礼4.6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屈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3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皮箱两个、蚊帐一床、餐具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在与原告谢某认识、结婚前即患精神分裂症,且婚后久治不愈。另原告谢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相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均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屈某返还彩礼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彩礼已用于被告屈某的治疗和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原告谢某另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的答辩意见以及3万元的调解意见,因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经协商原告谢某同意给付被告屈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考虑到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彩礼以及原、被告的自身承受能力,

本院认为经济帮助费酌情确定为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二、被告屈某的婚前财产:创维3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皮箱两个、蚊帐一床、餐具一套归被告屈某所有;

三、由原告谢某给付被告屈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以上二、三两项中的款物限在本判决生效生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重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