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于飞,女,汉族,199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呈志,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飞诉被告王呈志、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于飞委托代理人孙天鹏、被告王呈志、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飞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呈志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岳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于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1637.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王呈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给她垫付了15309.85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呈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3、××例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以及住院情况。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509.85元。5、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66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至1.5万元。7、鉴定费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做鉴定所需要的花费为18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淑芹及张国立都为农村居民。9、交通费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家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花费900元10、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手镯被损坏的事实。11、蓬莱市文化市场聚仙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手镯价值为2600元12、××例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9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14509.85元+门诊费266元+800元门诊费=15575。85元2、误工费117.22元/天*180天*1人=21099.6元3、护理费11253.12元=住院期间(117.22元/天*16天*2人=3751.04元)+出院后(117.22元/天*80-16)天*1人=750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18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物品损失费2600元10、病历复印费9元,总计7163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我们认为二次手术费计算方式应以第一次术后花费扣除内固定材料为准;对证据10、11无法证明手镯和事故有关联性,没有相关物价局的定损报告;证据12非正规票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住院应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复印件无法认可;误工费只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页,无法证明其收入及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费暂不认可;护理费提供两个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显示其与原告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应收入减少证明;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期治疗费应8000元-9000元合适;物品损失费和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王呈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称证据10照片来源于交通事故警察现场拍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正式收入,无法出具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亲仁兄弟夫妇,原告父母因工作原因无法请假,特委托其仁兄弟夫妇照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呈志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岳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于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呈志垫付原告医疗费15309.85元。2、营养费1800元。3、鉴定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4、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4509.85元+门诊费133元+门诊费133元+800元门诊费=15575.85元,××例及诊断证明原件、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为凭,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17.22元/天*180天*1人=21099.6元、护理费11253.12元=住院期间(117.22元/天*16天*2人)+出院后(117.22元/天*80-16)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及护理人员为农民,要求误工费按117.23元/天计算,递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予采信。为此,原告以上主张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路途,本院酌定为300元。8、原告主张复印费9元,被告不认可,亦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意见为12000元-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3500元。10、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收据,不能证实该物品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及损失价值,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被告王呈志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王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鉴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故被告王呈志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即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55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1099.6元、护理费11253.12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以上共计66928.57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99.6元、护理费11253.1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652.72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66928.57元-42652.72元=24275.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王呈志垫付医疗费15309.85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飞各项费用共计42652.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飞各项费用共计24275.85元。
三、原告于飞退还被告王呈志15309.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于飞承担118元,被告王呈志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田
审 判 员 刘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广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越判后释明书(2015)民初字第1119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难以确定,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孙绪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