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张志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丽惠,该行职工。被告于洋。被告张计兰。被告张少华。被告于兴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被告于洋、张计兰、张少华、于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惠,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兰、张少华、于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称,被告于洋与被告张计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洋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被告张少华、于兴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洋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洋、张计兰偿还贷款本金79272.7元,并承担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4819.73元,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4092.4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张少华、于兴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因为我养牛赔了钱,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张计兰、张少华、于兴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洋与被告张计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洋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小牛、饲料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约定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前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少华、于兴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于洋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9272.7元及利息和罚息4819.73元,两项合计84092.4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洋、张计兰拒绝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被告张少华、于兴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洋、张计兰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洋、张计兰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79272.7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少华、于兴旺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于洋、张计兰、张少华、于兴旺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