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廖顺保,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应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芝兴,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廖锡正,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魏志清,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廖顺保诉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廖芝兴称其能为原告搞到红湖农场的社保,要求原告向其支付48000元。原告支付48000元给被告廖芝兴后,被告廖芝兴写有收据给原告。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为原告搞到社保,经多次催促,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及廖家钦、廖家发、廖家清、廖顺海、廖顺胜、廖顺喜达成《还款协议书》。三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向原告及其他六人共偿还338000元(其中原告48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廖锡正、魏志清夫妻以其位于红湖农场太平街的楼房(含地皮、土地准建证及伙房)作为还款抵押。但三被告逾期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向原告偿还4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廖芝兴于2013年8月2日收到廖顺保48000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款给原告,以及被告廖锡正、魏志清以其楼房作抵押。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被告廖芝兴以其帮忙办理社保为由,于2013年8月2日立据收到原告廖顺保48000元。被告廖芝兴收款后,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为乙方与原告廖顺保及案外人廖家钦、廖家发、廖家清、廖顺海、廖顺胜、廖顺喜为甲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
一、乙方廖芝兴于2013年8月2日、9月1日说可以帮甲方七人办理红湖农场社保,要求甲方七人支付乙方338000元,其中廖家钦48000元、廖家发65000元、廖家清32000元、廖顺胜48000元、廖顺海65000元、廖顺保48000元、廖顺喜32000元。时间已过去一年,乙方至今未为甲方办好红湖农场社保,现要求乙方将欠款如数退还给甲方。
二、现关于欠款还款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廖锡正、魏志清夫妻二人同意帮廖芝兴还其欠款338000元。2、现金还款,乙方需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一次性还清人民币338000元给甲方。3、抵押还款,如乙方未能如期还款,廖锡正、魏志清夫妻二人同意将其名下位于红湖农场太平街(左边为罗寿钦家、右边为吴清毅家)楼房一座(价值338000元、含地皮、土地准建证和伙房)作为抵押还款。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没有如期还款给原告,被告廖锡正、魏志清也没有将房产的产权证明交给原告及案外人廖家钦、廖家发、廖家清、廖顺海、廖顺胜、廖顺喜作抵押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款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红湖农场的社保,被告接受委托及收款后未能为原告办理受托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之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廖芝兴所收原告的48000元,是受托为原告办理社保之用,而被告廖芝兴未能完成为原告办理社保的委托事务,该款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廖芝兴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8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廖锡正、魏志清同意帮廖芝兴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廖锡正、魏志清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即被告廖芝兴应赔偿给原告的48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欠款利息,因《还款协议书》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48000元给原告廖顺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芝兴、廖锡正、魏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鸿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