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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05号

潘瑞敏与孟凡举、张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潘瑞敏,孟凡举,张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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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05号

原告:潘瑞敏,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孟凡举,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张影,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潘瑞敏与被告孟凡举、张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凡举在经营家电期间向案外人潘刚分三次借款193725元,原告为其借款作担保,后孟凡举偿还潘刚借款本息27600元,原告代孟凡举偿还166125元。被告孟凡举由向案外人郑美华借款本息根据898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代孟凡举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255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孟凡举、张影的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后,以均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经本院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瑞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