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陈大利,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昌,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秀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贾晓阳,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系贾国昌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俊锋,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
原告陈大利与被告贾国昌、贾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贾国昌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珍,被告贾晓阳委托代理人李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利诉称,从2014年7月至今,贾国昌、贾晓阳为启动平顶山晋阳科技皮革制品厂的生意陆续向陈大利借款近30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至今年初,借款及利息累计300多万元,贾国昌、贾晓阳没有归还借款。陈大利催要借款时,贾国昌以各种理由搪塞,并于2015年4月17日写下总借条(3250000元)。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作出承诺,其儿子贾晓阳作担保。做出的承诺不予履行,虽经陈大利不停催要,但贾国昌、贾晓阳分文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贾国昌、贾晓阳立即归还陈大利3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国昌辩称,陈大利所诉的借款数额不属实,要求陈大利出示收据。贾国昌同意在查清实际借款数额后,按照实际数额偿还。
被告贾晓阳辩称,贾国昌是贾晓阳的父亲,贾晓阳不知晓贾国昌所欠陈大利的款项有多少。贾晓阳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陈大利与贾国昌经人介绍认识。自2014年7月起,贾国昌以经营需要从陈大利处陆续分多次借款。2015年4月17日,经过双方核定,贾国昌对其所欠款项向陈大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大利现金3250000元(叁佰贰拾伍万元)。贾晓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陈大利在催讨该款过程中,贾国昌于同年4月25日向陈大利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超期不还,愿将平顶山晋阳科技公司皮革制品厂的资产由陈大利负责拍卖。到期后,因欠款未能归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贾国昌所欠陈大利欠款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贾晓阳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国昌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大利欠款3250000元;
二、贾晓阳对上述第一项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贾国昌和贾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