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珲春正兴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
法定代表人:崔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雪影,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珲春正兴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磨料公司”)与被告马雪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正兴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生、何杉,被告马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兴磨料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马雪影到公司从事沉降员工作。2015年4月27日,马雪影违反工艺规程操作,经公司领导教育批评后,本人拒绝承认错误,故公司将其开除。因此在马雪影受伤前,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马雪影的受伤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时马雪影到公司工作后,公司一直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其本人拒绝,故公司不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马雪影辩称:2014年3月9日,马雪影到正兴磨料公司从事沉降员的工作,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马雪影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2015年6月12日,马雪影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珲劳人仲裁字(2015)104号裁决书。马雪影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认为根据伤情应是3个月,其他结论无异议。正兴磨料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马雪影到正兴磨料公司从事沉降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兴磨料公司亦未为马雪影参加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5月27日,马雪影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5月30日,被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4日,经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6日被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马雪影为此支付了检查费294元。正兴磨料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马雪影支付劳动报酬分别为:3月1335月、4月2650元、5月2600元、6月1746元、7月1500元、8月2819元、9月2689元、10月2193元。2015年6月12日,马雪影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正兴磨料公司应向马雪影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6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701元(2819元+2689元+21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珲劳人仲裁字(2015)104号裁决书、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延州劳鉴2015年367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兴磨料公司提供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马雪影因违反公司工艺规程操作被公司开除。马雪影称与事实不符,在4月份之后公司陆续为其发放工资。马雪影提供X光片7张、珲春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影像报告单。证明马雪影受伤后被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正兴磨料公司称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的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符。马雪影提供延边脑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294元。正兴磨料公司称无法证明系因鉴定支出。马雪影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正兴磨料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马雪影支付劳动报酬分别为:3月1335月、4月2650元、5月2600元、6月1746元、7月1500元、8月2819元、9月2689元、10月2193元。正兴磨料公司称系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存错账户。
本院认为,马雪影与正兴磨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马雪影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正兴磨料公司辩称马雪影在受伤之前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公司将马雪影开除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属于正兴磨料公司的陈述,现马雪影不认可且正兴磨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现因正兴磨料公司未为马雪影参加工伤保险,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兴磨料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马雪影各项费用。现正兴磨料公司与马雪影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5元(219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5元(219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75元(2195元/月×5个月)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雪影要求正兴磨料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94元并提供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雪影的停工留薪期的标准问题,现马雪影提供医院诊断及X光片予以证明所受损伤为右侧肋骨骨折,正兴磨料公司辩称因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的时间是在受伤后的第三天,所以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雪影的右侧肋骨骨折系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对正兴磨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第S22.3条的规定,马雪影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马雪影自述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到公司上班,并且公司已向其支付7、8、9、10月份的劳动报酬。正兴磨料公司辩称向马雪影支付劳动报酬系工作失误,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正兴磨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因马雪影提前一个月上班,正兴磨料公司也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正兴磨料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元(2195元/月×2个月-1746元-1500元)。马雪影在正兴磨料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兴磨料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在公司提出签订要求后遭到马雪影的拒绝,现马雪影不予认可且正兴磨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马雪影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正兴磨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因正兴磨料公司与马雪影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一倍工资7701元(2819元+2689元+2193元)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印发的通知》(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第S2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珲春正兴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雪影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珲春正兴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马雪影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5元(219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5元(2195元/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75元(2195元/月×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元(2195元/月×2个月-1746元-1500元)及检查费294元,共计43143元;
三、原告珲春正兴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马雪影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