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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168号

马大钧与张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大钧,张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168号

原告:马大钧,农民。

被告:张月,农民。

原告马大钧与被告张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钧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月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月。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月驾驶冀B×××××车行驶到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943KM﹢150M处,与由驾驶人原告马大钧驾驶的冀B×××××车追尾相撞后,冀B×××××车向前移动与刚发生事故的停在左侧车道由驾驶人许彬彬驾驶的冀B×××××车后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驾驶人被告张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彬彬、原告马大钧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车损16691元、公估费750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张月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车损16691元、公估费750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500元。理由:车损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被告张月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原告为评估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施救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月驾驶冀B×××××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月放弃追加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月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月赔偿原告马大钧18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大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马大钧负担34元,由被告张月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