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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吴细良与甘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细良,甘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细良。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永祥,司机。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细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第14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邵莉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欣辉、

代理

审判员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浏担任记录。上诉人吴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吴曲,被上诉人甘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4日,吴细良在往朱家去的路边(靠云溪区石灰厂的土地湾)挖水沟,甘永祥骑摩托车经过时,发现路边有几块石头和一个空酒瓶,甘永祥就将石头往公路下边沟里丢,酒瓶往上边坑里丢,刚好酒瓶打到吴细良的头部致出血,甘永祥即将吴细良送往长炼医院检查后转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用8946.21元(其中甘永祥支付了部分)。2012年7月19日,白云镇司法所根据甘永祥的申请,委托对吴细良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建议自鉴定日起追加医药费800元,休息10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甘永祥支付)。2012年7月19日,白云镇司法所组织吴细良、甘永祥调解约定:1、吴细良住院期间(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医药费由甘永祥结帐;2、由甘永祥一次性补偿吴细良1562元。甘永祥在协议上签字后,将1500元款交给了司法所,吴细良未在协议上签字,至今也未领取该款项。此后,吴细良称经常头昏头痛,记忆下降,有时昏倒,从2012年12月28日起,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中医院数次住院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4369.74元。2013年12月4日,吴细良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0日撤回。2014年4月22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吴细良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芙蓉(2014)精鉴字第233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细良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7月14日发生的意外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6月16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又第二次委托对吴细良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芙蓉(2014)法临鉴字第586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细良原发性损伤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目前存在精神障碍,但缺乏颅内器质性脑损伤病理基础,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后期建议行抗精神药物治疗一年,医疗费约需8400元,1年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需另行评估;伤后至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是否需要终身护理需待抗××治疗一年后另行鉴定。吴细良在长沙市次鉴定用去鉴定费4500元,治疗费6235.04元,交通费1976.5元。2014年7月12日,甘永祥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芙蓉(2014)精鉴字第233号和芙蓉(2014)法临鉴字第586号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吴细良××治疗未终结,该重新鉴定已中止。吴细良伤前从事摩托车运输出租行业。吴细良认为,甘永祥的过错行为,给吴细良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甘永祥赔偿吴细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60921.24元。另查明,湖南省公布的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收入3576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吴细良2012年7月14日发生的意外伤害是甘永祥的直接行为所致,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甘永祥应予赔偿而未及时全面赔偿,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吴细良2012年7月19日的伤情司法鉴定时还在治疗之中,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吴细良的精神障碍是否甘永祥的行为所致,因无重新鉴定结论,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吴细良可另案起诉,本案只处理吴细良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关于交通费,酌情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即400元。关于甘永祥辨称吴细良对其受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细良所受损失:1、医疗费8946.21元(其中甘永祥支付了部分);2、误工费3919.2元(40天×35761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护理费3904元(40天×35623元/年);5、交通费400元;共计14450.21元,甘永祥应予全部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甘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4450.21元(已支付部分凭据抵减)给吴细良。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甘永祥负担160元,吴细良应负担的部分,法院予以免除。

上诉人吴细良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第一次住院到之后陆续住院治疗,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印证,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只处理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是错误的。

二、关于法医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依法申请对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求鉴定。后来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先住院观察一段时间,而上诉人又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后来上诉人只得由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介绍信,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原审仅以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为由而否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62288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只受到轻微伤害,其称受到严重伤害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14日上诉人受伤后,在临湘市医院CT扫描未见异常。诊断结论为头皮血肿,颅内无问题。且当时签订了调解协议。2、上诉人的病情与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其在一审时诉讼阶段不通过法院委托,而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结构做出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又不予配合。故其鉴定结论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审被上诉人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细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细良,女,51岁,司机,以前是一个女强人,身体××精神状态良好,一直没有住过院。于2012年7月14日被外地人打伤后,前后判若两人,精神状态非常差,自言自语,有时心里清楚,有时不清楚,倒在地上抽筋、引起嘴角右歪、脸色苍白,眼睛往上插,无法与人交流,外出不知道回家,走路看起来像80到90岁的人。病情严重,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现在变成了残疾人。拟证明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伤害,导致行为能力受限。2、证人丁某、向某、易某、黄某的书面证言,证言内容与证明目的与第1号证据一致。3、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原审开庭之后截止到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又发生了995.9元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审开庭之后截止到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又发生了371元的交通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而且上诉人事发时不在该居委会范围居住;第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都是上诉人的亲戚和邻居;第3号证据没有原件,且没有用药处方和诊断病例;第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不需要发生这些费用。本院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第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3号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4号证据酌情认定为150元。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就上诉人吴细良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审时,在诉讼阶段而放弃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私下单方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为:1、吴细良于2014年7月24日所受伤害与现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该伤害行为的参与度是多少;3、是否构成残疾及残疾等级;4、后段护理年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相关护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合法,予以采纳。在办理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吴细良未予配合,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吴细良已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证照齐全,是××鉴定的权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程序合法,不必再做鉴定。加之吴细良身体不适,行走困难,病情在身,难以再次长途跋涉的去鉴定,医生说怕坐车出重大变化,所以无法再次去进行鉴定。请求取消继续鉴定。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6日陆续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六次,共计91天,支出医疗费18968.68元。其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上诉人吴细良在临湘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98.96元,在临湘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7.2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这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分析:

一、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致上诉人患××,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标准。关于问题一,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其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则需明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致害程度及因果关系。上诉人第一次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检验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神志清楚。检验结论为轻微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撤回。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通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上诉人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从鉴定经过来看,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如对原鉴定结论不服,应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其自行通过其他单位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问题二、本次诉讼应赔偿的费用。因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致其患××及伤情程度等内容未提交有效的鉴定依据,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就上诉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予配合,故对于上诉人伤情的程度,相关后期损失费用的计算在本次诉讼中亦无法确定。具体而言,本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分项处理说明:1、医疗费,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上诉人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六次,最后一次截止时间是2013年8月6日,在原审起诉之前。这六次住院的入院或出院诊断、医嘱意见均与上诉人所受头部损伤有关,且有进一步诊治和不适随诊的诊断意见,治疗内容也是针对头痛,故该六次住院的费用18968.68元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⑵门诊治疗费用,上诉人自受伤后至2014年5月8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和临湘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资料都显示诊治内容为治疗脑外伤,故该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共计4556.22元。另上诉人在岳阳市××医院、桃××社区药店、××康复医院、××大学××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与上诉人伤情相关,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上诉人提出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今,缺乏法律依据及鉴定结论支持,上诉人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六次住院共计9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91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提出其是司机,但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而对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不能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5623元×91÷365=8881元。3、护理费8881元,计算的依据与理由与误工费一致。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91=2730元5、营养费,上诉人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时,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该数额确定符合交通费开支的一般情况,二审予以维持。同时,加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中认定的合理开支150元,合计为550元。7、鉴定费4500元,因上诉人的鉴定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理由已在之前阐述,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抚慰金24万元,上诉人的伤情目前并未评定为残疾,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566.9元,抵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44566.9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第145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甘永祥赔偿上诉人吴细良经济损失44566.9元。此款限被上诉人甘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免收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甘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王欣辉

代理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