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61号原告廖璧华,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东,男,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瑞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系郭振东之母。被告白瑞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委托代理人卢耀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廖璧华与被告郭振东、白瑞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西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璧华委托代理人贾真静、被告白瑞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耀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璧华诉称,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郭振东驾驶豫A×××××号轿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学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廖璧华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廖璧华无责任。被告白瑞玲为豫A×××××号机动车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项目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看管费、抢险费、拆检费、评估鉴定费等共计15875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璧华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豫A×××××号车辆行驶证、郭振东驾驶证、白瑞玲、郭振东身份证;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4、车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5、看管费、拆检费、抢险费发票;6、评估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7、豫A×××××号车辆行驶证。
被告白瑞玲辩称,鉴定费640元、拆检费1730元、评估鉴定费等我不能承担,我只承担修车费,经过了解只需3000元就可以。原告换保险杠,我不认可,我只是同意维修。被告白瑞玲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振东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郭振东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学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廖璧华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璧华无责任。被告白瑞玲为系豫A×××××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廖璧华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505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64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车辆看管费120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3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看管费、抢险费、拆检费、评估鉴定费等共计158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振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廖璧华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振东应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郭振东予以赔偿。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白瑞玲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白瑞玲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和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损费13505元、看管费120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350元、估价鉴定费640元,共计1587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其他损失13875元由被告郭振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廖璧华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郭振东赔偿原告廖璧华车损费、看管费、抢险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138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郭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