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某,男,1981年2月26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智某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给郭某某、郭甲某、庞某、秦某某、焦某某申请办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同年9月份信用卡办理下来后,智某某未将信用卡交至申请人本人,而是冒用上述人员名义使用其信用卡透支219600元,其中冒用郭某某信用卡透支24890元、郭甲某信用卡透支49890元、秦某某信用卡透支60000元、庞某信用卡透支64820元、焦某某信用卡透支20000元。智某某将上述透支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后智某某分别向郭某某信用卡还款1000元、秦某某信用卡还款8000元、郭甲某信用卡还款2500元、庞某信用卡还款2500元。智某某向郭某某本人支付5300元,郭某某向其信用卡内偿还1500元。智某某冒用焦某某的信用卡透支的2万元,焦某某已偿还给浦发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智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易明细、金谷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庞某、郭甲某、焦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智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智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智某某自愿认罪,且偿还部分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100元,退赔被害人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币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