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4065号

陈爱民与徐力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爱民,徐力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65号

原告:陈爱民,农民。

被告:徐力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爱民与被告徐力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徐力茹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玉田城内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路段,躲让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力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305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79650元。因被告徐力茹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6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被告徐力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情况。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徐力茹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价值鉴定书一份、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73050元、开支鉴定费2000元。5、玉田县盈鑫汽车快修社区服务站出具的发票2张、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元。6、玉田县玉田镇宏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拆解费2000元。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6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复勘照片21张,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与鉴定报告修复项目不符。被告徐力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中鉴定书有意见,我公司认为鉴定价值过高,鉴定书中并没有受损部位的照片,不能证明所更换的配件是否损坏,我公司认为其中部分配件并未损坏,另外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修复金额,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复勘,以证明车辆是否修复及修复的项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票号为01102573、03465242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非原告车辆开支,我公司仅能承担一次即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扩大损失的施救费用,我公司认可350元。证据6中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玉田县物价鉴定书中已经包含拆解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证据7为收据且无收款单位名称及服务项目,不能证明其系停车费用,且停车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哪些部件没有更换,即使有些部件没有更换,但是车辆已经实际受到损伤,因此物价局作出的鉴定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徐力茹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玉田城内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路段,躲让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力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力茹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因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力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050元,经审查,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价格过高,并提供了复勘照片21张,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修复项目与鉴定报告修复项目不符。

本院认为,玉田县物价局所作的价值鉴定是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的综合性评定,即使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对部分受损部位未进行维修或者对部分需要换件的项目选择了修复而不是更换,并不影响原告车辆价值实际受到的损失,且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反应出哪些部件没有进行修复或更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物价鉴定中已包含拆装费用,

本院认为,物价鉴定中的拆解费用属于为进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为进行鉴定所支出的拆解费并不重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事故开支拖运费及施救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包含了被告徐力茹所驾驶的冀B×××××号车辆的拖运、施救费1000元,该部分支出系原告为被告徐力茹垫付的费用,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故原告车辆开支的托运费、施救费为1000元。托运费和施救费属于为处理事故及减少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开支停车费6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停车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305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含托运费)1000元,合计78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力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徐力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徐力茹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因被告徐力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承担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民车辆损失7305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含托运费)1000元,以上合计7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陈爱民负担18元,被告徐力茹负担8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力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给付原告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