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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505号

XX彤、张德兵、曾明诉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彤,张德兵,曾明,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505号

原告:XX彤。

法定代理人:曾明(系XX彤母亲)。

原告:张德兵(系XX彤父亲)。

原告:曾明(系XX彤母亲)。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世文,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彤、张德兵、曾明诉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彤的法定代理人曾明、原告张德兵、曾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岩及原告曾明、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文、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彤、张德兵、曾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起陆续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1092391、No1092453、No1092386、No1092387、No1092388、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伊宁市火车站重庆北路新发地国际广场20#楼的房产,总面积为4593.16平方米,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若不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含原告的可得利益)8000元,每逾期交房一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交付商业用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0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457天,主张450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3、被告按每天8000元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至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所购商业用房时止(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4、被告每日按已交房款8962286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房屋交付时止);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X彤、张德兵、曾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与第2项诉讼请求为重复计算,只能选择一项作为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交房一天向原告支付损失8000元,我方认为8000元过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8000元相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彤系未成年人,原告张德兵系其父亲,原告曾明系其母亲。2012年4月16日起,原告曾明代原告XX彤与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合同约定原告XX彤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重庆北路以东浙江路以北新发地国际广场第5-20幢一层128号商铺、第20幢四层435-441号商铺、第20幢五层501-515号公寓、第20幢五层516-530号公寓、第20幢五层531-545号公寓、第20幢五层546-562号公寓、第20幢四层408-416号公寓、第5-20幢四层411、461-468号公寓,上述商品房总房款共计15799063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XX彤,逾期交房超过45日后,原告XX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XX彤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张德兵代原告XX彤、曾明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向三原告支付补偿金及各项损失等合计金额100万元,该笔款项可抵付三原告后续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或以现金形式向三原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三原告交付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房屋,若不能再次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向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含三原告的可得利益)8000元,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按上述约定向三原告交付房屋后,三原告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后续房款,如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房款,按原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张德兵代原告XX彤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962286元,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六张,但其至今未向原告XX彤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坚持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支付补偿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现三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认购协议,公寓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但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XX彤购买,其余两原告仅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XX彤支付该款;对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未按约定交付商业用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0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457天,主张450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被告按每天8000元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至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所购商业用房时止(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与其主张的被告每日按已交房款8962286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房屋交付时止)均系对被告未按期交房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三原告应择一主张,但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00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按约定交付商业用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0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要求被告按每天8000元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至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所购商业用房时止(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的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日按已交房款8962286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房屋交付时止),因原告XX彤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按日向其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为476793.62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对2015年12月14日至被告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可待被告实际交房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XX彤与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No109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彤支付补偿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

三、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彤支付违约金476793.62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四、驳回原告XX彤、张德兵、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原告XX彤负担14801元,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