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保明(曾用名“唐严林”),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明及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马保明先后在全州县城穿心巷路口、朝京北路、中心北路等地,分别趁12名妇女不备抢走其手机和包等物,涉案财物共计37396.72元。其中:
一、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趁妇女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200余元现金、一部波导手机等物品。
二、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工商局大门口,趁妇女唐某甲不备抢走其单肩包一个,包内有12000余元现金、一部价值2925元的三星4S手机、一部HTC手机等物。
三、2014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趁妇女廖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60元现金、一部杂牌手机等物。
四、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桂杏霖春药店门口,趁妇女肖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20余元现金、一部价值1000余元的三星G3818手机等物。
五、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趁妇女黄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部价值2241元的步步高手机等物。
六、2014年8月14日21时10分,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北路金口福酒楼旁,趁妇女唐某乙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100余元现金、一部价值1899元的三星手机等物。
七、2014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趁妇女唐某丙不备抢走其包一个,包内有650元现金、一部价值540元的酷派白色手机等物。
八、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全州镇朝京北路小新星英语学校旁,趁妇女蒋某甲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000元现金等物。
九、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北路中国银行对面兴学路路口,趁妇女蒋某乙不备抢走其一部价值975元的苹果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等物。
十、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中心北路金帝宾馆对面人行道上,趁妇女蒋某丙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500余元现金、一部华为手机等物。
十一、2015年1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北路县烟草局对面路口,趁妇女周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200元现金、价值3500元的铂金项链两条、数额不等的外币等物。
十二、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保明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桂杏霖春药店门口,趁妇女张某不备抢走其包一个,包内有2800余元现金、二部三星手机(其中一部价值816.72元)等物。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保明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保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在实施第五起抢夺中抢得的赃款是1200元而不是1500元。辩护人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明犯抢夺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明实施的第六、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明在实施第五起犯罪中抢得的赃款为1500元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马保明先后在全州县全州镇穿心巷路口、朝京北路、中心北路等地,分别趁12名妇女不备抢走其手机和包等物,涉案财物共计30685.72元。其中:
一、被告人马保明于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抢走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6时许,其经过全州县工商局旁的穿心巷路口时,有一陌生男子从后面冲上来,将其背在左肩上的深棕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其本人身份证、人民币面值50元两张、其他是10元或20元的共200元余元,一部白色直板“波导”牌手机等物。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及被告人马保明均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3、被告人马保明的供述:2012年12月一天晚上6时许,其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的穿心巷口抢得一年龄为四十多岁的妇女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左右,还有一台老式直板手机。
二、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1月8日18时许在全州县工商局大门口,抢走唐某甲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价值2925元的“三星”4S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黑色“三星”手机发还给受害人唐某甲。2、受害人唐某甲证实:2014年1月8日18时许,其走到全州县工商局门口时,有一名男子从其后面抢走了其咖啡色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左右、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等物。3、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唐某甲辨认,案卷中八张手机照片中的1号照片即是被抢的三星手机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唐某甲、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所局大门口。5、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唐某甲被抢的三星GT-I9502型手机成新率为78%,鉴定价格为2925元。6、被告人马保明的供述2014年1月一天19时许,其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穿心巷口抢夺了一中年妇女手上的咖啡色包包,包内有现金12000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三星手机,另一部记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抢走廖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元、杂牌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廖某证实:2014年1月15日21时10分左右,其走至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时,有人从后面抢走其米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元左右,还有部杂牌白色触摸屏手机。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廖某、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穿心巷口。3、被告人马保明的供述: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穿心巷口抢夺了一个中年妇女的提包,包内有现金30多元及一部黑色手机。
四、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旁桂杏霖春药店门口,抢走肖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20余元、价值1389余元的三星G3818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票、手机盒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于2014年2月4日购买G3818三星手机一部,价格为1389元。2、被害人肖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其和母亲走至全州镇穿心巷路口时,一男子将其一浅绿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三星G3818手机一部,是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的。包内有一个大吉大利红包,红包内有200元现金,包内另有现金7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肖某、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桂杏霖春药店门口。4、被告人马保明供述:2014年7月一天22时许,其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那条巷子附近,见两名女士走过来,其中一个手上提着一个包。其从她们后面将她手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张手机发票,一个红包,红包里有现金200元,包里还有20元零钱,其将钱和手机拿出来,其他东西一起丢到江里了。
五、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抢走黄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价值2241元的“步步高”手机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型号为X3t的VIVO手机发还给受害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左右,她与唐艳萍走至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巷子口时,突然有一人从她身后把她左手拿的手提包抢去。包内有现金1500多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手机是于2014年2月3日以2490元购买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4、鉴定结论书证实:VIVOX3t手机,成新率90%,鉴定价格为2241元。5、被告人马保明供述与辩解:当时抢得的现金是1200元而不是1500元。被抢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
六、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8月14日21时10分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金口福酒楼旁,趁妇女唐某乙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价值189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票、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唐某乙于2014年7月5日以2150元购买SM-G7106三星手机一部。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SM-G7106三星手机一部发还给唐某乙。2、被害人唐某乙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10分左右,她与朋友唐明艳经过全州镇“金口福酒楼”门口的人行道走到一座在建房的路口时,她的黑色方形式的手提包被人抢走。包内有2100多元现金及一部价值2400元的白色三星平板手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唐某乙指认,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北路金口福酒楼附近无锁孔店旁边。4、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SM-G7106三星手机,成新率为100%,价格为1899元。
七、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8月的一天20时许,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趁妇女唐某丙不备抢走其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50元、价值540元的酷派白色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酷派”手机发还给受害人唐某丙。2、被害人唐某丙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20时许,她带着儿子和母亲蒋玉玲走到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巷子路口时,突然有一人从她身后把她左手拿着的包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一部价值为80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路穿心巷路口。4、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丙被抢的“酷派”手机9成新,价格为540元。5、被告人马保明供述:当时抢得那妇女现金650元及一部“酷派”手机。
八、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朝京北路小新星英语学校旁,趁妇女蒋某甲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甲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左右,她与蒋冬秀、唐露走至全州镇朝京北路汤家村离朝阳路大约100米的一个小十字路口时,突然一男子从她身后将她的咖啡色条纹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钱。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蒋某甲及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朝京北路小新星英语学校旁小巷入口处。3、被告人马保明供述:2014年7月或8月一天19时许,在全州三中旁全州镇朝京北路进去约二百米处抢得一个白色女式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
九、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中国银行对面兴学路路口,趁妇女蒋某乙不备抢走其价值975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发还给蒋某乙MD235CH/A黑色苹果手机一部。2、被害人蒋某乙证实: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左右,她与朋友闫海青走至全州镇兴学路路口时,突然被身后的一名男子将她右手所拿的黑色苹果4手机和蓝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乙辨认,案卷中8张手机照片中的5号照片即是她被抢的苹果手机照片,经查,型号为MD235CH/A。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蒋某乙及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北路中国银行对面兴学路路口。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被抢苹果手机,成新率65%,价格为975元。6、被告人马保明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19时许,其走至全州镇兴学路与桂黄北路交叉口处时,见二个女的走过来,其中一个手上拿一个带腕带的小钱包,等她们走过,其就从后面将那个女的手上的钱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现金1300元。
十、被告人马保明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在全州县中心北路金帝宾馆对面人行道上,趁妇女蒋某丙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丙证实: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她与朋友周恒走至全州镇中心北路“金帝宾馆”对面人行道时,她拿在右手上的梅红色手提包突然被人从后面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及黑色“华为”牌平板手机一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蒋某丙及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中心北路金帝宾馆对面人行道上。3、被告人马保明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其在“金帝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见二名女子走过来,其冲上去把其中一个女士手上的包包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多元,其余东西边跑边丢了。抢来的手机不好看,就丢进江里了。
十一、被告人马保明于2015年1月19日20时50分许,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烟草局对面路口,趁妇女周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数额不等的外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将扣押的黑色钱包一个、面值100元的秘鲁币一张、面值100元港币2张,面值10元港币一张、面值20000元印尼盾一张、面值1000元韩币一张、面值20元泰铢币二张、面值1000元俄罗斯卢布一张、面值1元美元二十张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被害人周某证实:2015年1月19日20时50分左右,她一人走至全州镇桂黄北路全州县烟草局对面马路旁时,突然有人抢走了她右手上挽着的提包。提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2条铂金项链。还有面值100元的港币3张,面值1元的美金,还有泰铢、韩元等外币,具体几张记不到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辨认,8张钱夹照片中的5号即是她当时被抢钱夹的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周某指认,现场位于全州镇桂黄北路烟草局对面路口处。
十二、被告人马保明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在全州县桂黄路穿心巷路口桂杏霖春药店门口,趁妇女张某不备抢走其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三星手机二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将扣押的型号SM-G3588V的白色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证实: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她与朋友蒋思琼、蒋秋娥走至全州镇桂黄中路穿心巷路口时,有人将她提在手上的包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三星手机两部等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案卷中8张手机照片中的2号照片即是她当时被抢的三星手机照片,经查,型号为GM-G3588V。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马保明指认,抢夺现场位于全州镇穿心巷路口桂杏霖春药店门口。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张某被抢的其中的一部三星手机,成新率82%,价格为816.72元。6、被告人马保明的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20时许,其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对面那条巷子附近,见三个女孩走过来,其中一个女孩手上提了个包,其从她后面抓住她手上的包用力一扯,抢过来后往巷子里面跑。包内有一个装有2800多元的钱包和一部黑色手机,后他将手机和钱包丢进江里。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保明出生于1980年8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22时,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经布控,发现涉嫌于2015年2月13日实施抢夺的嫌疑人在全州镇穿心巷路口出现,立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查其为马保明。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人马保明租住的房间内扣押了: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二部(其中一型号:SM-G7106);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COO1pad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二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装有:面值为1美元20张、面值为100元港币2张、面值为港币10元1张、其他外币6张的黑色钱包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钱物共十二次,价值达3068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明犯罪事实,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其中:指控第三起抢夺现金60元更正为30元;指控第四起抢夺手机价值1000余元更正为1389元;第五起抢夺现金1500元更正为1200元;第六起抢夺现金2100元,不予认定;第十一起抢夺现金1200元及价值3500元的铂金项链两条,不予认定。被告人马保明辩解及辩护人王建辩护被告人马保明在实施第五起抢夺中抢得的现金是1200元而不是15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保明辩解及辩护人王建辩护被告人马保明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经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保明租住的房间搜查出唐某乙购买的白色SM-G7106三星手机及周某持有的面值100元的秘鲁币一张、面值100元港币二张,面值10元港币一张、面值20000元印尼盾一张、面值1000元韩币一张、面值20元泰铢币二张、面值1000元俄罗斯卢布一张、面值1元美元二十张等物,且被告人马保明未提供上述财物的正当来源,故被告人马保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保明十二次实施抢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保明当庭部分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保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保明退赔十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徐某二百元、唐某甲一万二千元、廖某三十元、肖某一千六百零九元、黄某一千二百元、唐某丙六百五十元、蒋某甲一千元、蒋某乙一千三百元、蒋某丙五百元、张某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虎
代理
审判员 谢明明
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泞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