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原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原信奎,居民。法定代理人吴冰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甘露露,平南县思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志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某甲与被告原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露露、被告原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甲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40分,原志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七人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镇古塱村方向行驶,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电动三轮车前方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西村古塱屯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其连人带车跌倒后被原志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压到,造成原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志祥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志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8.5元、误工费1875元(27071元/年÷12个月÷30天×25天)、护理费1875元(27071元/年÷12个月÷30天×2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合计10898.5元。因原志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志祥赔偿7628.95元(10898.5元×70%)。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2、身份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痕迹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4共同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7、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原志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并未驾驶三轮车碾压原告,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未成年人,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即使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立,但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原告是酒后驾驶,且是其自己操作不当摔倒在地,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当时不知道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逃逸的行为,而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保护现场并撤离现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原志祥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志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志祥于事故当日接送孙子孙女放学回家途中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2、原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酒后驾驶,且其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3、原杏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某甲是在电动三轮车后面驾车过程中自行摔倒在地;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无法认定原志祥所驾驶的三轮车的右后轮轮胎痕迹与原告背部的轮胎痕迹是同一痕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志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志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压到跌在公路上的原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原志亮的询问笔录,原志亮证实了原志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压到跌在公路上的原某甲,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交警部门对原某甲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原某甲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能相互印证,而原告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二次陈述均证实其在驾车跌倒之后,被后面的一辆正三轮电动车从其背部碾压过了,二次陈述前后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4则印证了其是被原志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碾压着其身体背部,被告提供的4,该结论虽然不能达认定就是被告所驾车辆碾压原告的唯一性,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志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原志亮陈述证实事发后原告父亲就打110报警,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其关于“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到平南镇西山村小学接孙儿回家…,入屋约二十分钟,我们村的神打入屋对我讲,‘碰到我孩子不拉起来’,我讲,没这回事,我跟你去找大队干部讲清楚,出到村口,见到交警处理现场”的陈述能印证原志亮以上陈述的真实性,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合法有效证据链,充分证实了事发当日是被告驾车碾压着跌倒在路面上的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用以证明其没有驾车碰撞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15时40分,原志祥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里搭乘七人(其中一人为原杏宇,女,2004年10月7日出生)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镇古塱村方向行驶,原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志祥同向并在其前方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西村古塱屯路段时,由于原某甲操作不当,导致其连人带车跌倒,原某甲跌倒后扑在地上的被原志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压过(其背部留下轮胎碾压痕迹),造成原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志祥驾车离开现场。原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4日15时40分,平南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志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的同村村民原志亮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看到原志祥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的右后轮从原某甲的背部碾压过去。2015年6月2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甲身体背部的轮胎胎纹印痕是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还是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轮胎碾压形成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为:(一)原某甲身体背部的轮胎胎纹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轮胎胎纹不是同一种类的轮胎胎纹;(二)原某甲身体背部的轮胎胎纹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胎纹为同一种类轮胎胎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
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548.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已年满16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原告主张误工费187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其护理费应为1854.18元(27071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48.5元、护理费854.1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9002.68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志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原志祥辩称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某甲身体背部的轮胎胎纹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胎纹为同一种类轮胎胎纹而不是同一胎纹,不应认定原某甲背部的伤是被原志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轮轮胎碾压造成的,
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两轮胎胎纹为同一胎纹,但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陈述两轮胎胎纹大小、形状和走向基本吻合,且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某甲背部的伤是原志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碾压造成的,且被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原某甲系醉酒驾驶,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志祥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其损失由原志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志祥应赔偿6301.88元(9002.68元×70%)给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志祥赔偿6301.88元给原告原某甲;
二、驳回原告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志祥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奕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