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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15-1号

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15-1号

原告: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岳爱忠。

委托代理人:尹海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刘树立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俊波、

人民陪审员刘亚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经营场所分别为太仓、南京,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太仓、南通,该纠纷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进行审理。经初步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满江海”轮供应燃料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油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于停泊在京唐港的“满江海”轮进行扣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0日将“满江海”轮在京唐港予以扣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126万元的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于“满江海”轮的扣押。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本院作为采取海事保全的海事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承担。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立

代理

审判员  张俊波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