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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初字第12号

冯捷与唐立杰、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捷,唐立杰,孙玉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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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初字第12号原告冯捷,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宿胜利、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立杰,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灿、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敏,女,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灿、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冯捷与被告唐立杰、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唐立杰、孙玉敏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虽然户籍地在长春市,但二人已离开住所地二十余年,且住所地房屋已拆除。唐立杰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孙玉敏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二被告的经��居住地均不在贵院辖区,依据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户籍地虽然在长春市,但依据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三道坎胡杨社区及辖区派出所;北京市海淀区署光街道世纪城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唐立杰、孙玉敏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该二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所以,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享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虽不同意上诉人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听证时���意见,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被告唐立杰、孙玉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唐立杰、孙玉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