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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483号

刘小歌与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小歌,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刘小歌,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慧琴,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孟兰。被告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祥凯。被告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利。

原告刘小歌诉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歌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5万元本金交由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管理,月收益率2%,合同履行三个月后,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本金,被告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到期利息,三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甲方、投资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丙方、担保方)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丙方、担保方)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委托人为保证资产有效运作,获取投资收益,委托受托人就资产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

二、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放入委托人本人在GHC开立的投资账户中,交易账户为86×××03,此账户由甲方出资,资金总额为50000元,每月预期收益率为2%。

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规定每月10日为账户核算日。本合同封闭期为三个月,客户投资三个月后为开放期,在开放期客户可以享受随时出金,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受托方,当月利息分红取消。

三、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乙方违约,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内每月最后一周周末(周六、周日两天)汇报账户时和合同到期时甲方账户发生亏损,亏损超过本金,则由乙方补足本金金额继续操作。如乙方未能及时按合同补入资金,则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违约责任,由丙方向甲方支付应由乙方支付的损失,支付时间为甲方提出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9日通过网上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日通过该公司会计王海梅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申请退还本金无果,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9月9日原告刘小歌与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及审查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受托经营投资项目的资质,原告刘小歌对此亦为明知。而涉及投资经营理财项目需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故原告刘小歌与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损失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亦仅为预期收益而非定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投资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小歌投资款5万元。

二、被告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小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韩尚宫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吉祥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