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金某某,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同居后,共同生育长子金某甲长女金某乙,次子金某丙,被告2011年4月外出至今,现请求判令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长子金某甲,2003年1月7日生育长女金某乙,2004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金某丙,被告2011年4月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云贵乡仙水村委员的证明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系非法同居关系,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同居时,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迫害和歧视,故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抚养问题应依法处理。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判决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高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辉陪审员 陈 林陪审员 刘 鑫二O一五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