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字第573号

刘家荣与庄加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家荣,庄加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刘家荣,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加放,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刘家荣与被告庄加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家荣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加放支付人民币102333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庄加放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庄加放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庄加放在我院共有三件案件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同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频

代理

审判员  林康平

代理

审判员  许金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