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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法执字第1608号

韩相阁与赤峰市汇元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相阁,赤峰汇元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法执字第1608号申请执行人韩相阁,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赤峰汇元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喀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祁建国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杨 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