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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999号

罪犯周必洪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必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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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999号罪犯周必洪,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丰法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必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将被盗物品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以罪犯周必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必洪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5000元未缴纳、被盗物品未退赔被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必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庞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