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76号

饶慧娟与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广场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饶慧娟,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饶慧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少帅。 被告一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27号611、612室,组织机构代码:567093463。 法定代表人蓝屹。 委托代理人郭洪静,男,汉族。 被告二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十一道26号东海万豪广场商业一层03之102A、102B、103A号铺,组织机构代码:056183416。 法定代表人胡清泉。 委托代理人黄宝娜,女,汉族。 被告三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边综合楼11楼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26160011。 法定代表人唐学斌,总经理。 被告四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十一道东海万豪广场负一层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9256142X。 法定代表人高雷雨。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如斌,男,汉族。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花,女,汉族。 原告饶慧娟诉被告一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被告三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少帅,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娜,被告三、被告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如斌、罗文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一位于南山区高新南十一道26号的东海万豪分店即被告二处喝咖啡。该咖啡厅的洗手间设在距咖啡厅约100米远的地方,原告在喝咖啡期间起身去洗手间,在返回咖啡厅的途中,由于地面湿滑并伴有大量油污,导致原告摔倒。原告经检查为右手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447.89元,护理费1500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以便复原。原告工作事务繁重,右手骨折对其生活及工作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身心饱受煎熬。原告事后找被告二和被告四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后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9号案件,其间被告提出协商解决纠纷,原告遂撤回了诉讼,但至今协商未成功。原告作为被告一、二的顾客,在消费过程中由于被告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扫地面,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三、四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或工作环境的职责,但其未提供辖区清洁保障,未设有安全警示标示,存在失职,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4000元(38000元×3个月);2、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89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二辩称:1、原告所说的洗手间并不属于被告一、二,该洗手间是东海万豪广场的公共洗手间;2、原告从洗手间返回的途中,经过一家湘菜馆旁边的公共区域时摔伤,该公共区域是湘菜馆经厨房送菜到顾客用餐地点的通道,所以留有污渍,导致原告摔伤;3、上述事实已经(2015)年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确认。综上,被告一、二无需对原告的摔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四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摔倒受伤,更不能证明摔倒地点属于被告三、四管理的区域,按照常理,若原告在被告三、四管理的区域因地面湿滑摔倒应该当场向被告三、四提出,但原告没有向任何一个被告提出,也没有立即去医院,而是第二天晚上才去医院,且在受伤后第四天去公安机关报案,这些都有悖常理,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三、四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高额收入,此外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其医疗费有医保挂帐,因此原告无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为港、澳、台投资独资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一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被告四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万豪分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三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朋友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十一道26号东海万豪广场的被告二处喝咖啡,中途原告要去洗手间,而被告二店内并无洗手间,原告便去了东海万豪广场的洗手间,该洗手间距离被告二大约一百米左右,需经过东海万豪广场公共区域,原告在上完洗手间返回被告二的途中,因东海万豪广场地面湿滑并伴有油污而滑倒摔伤。

原告摔倒后返回被告二处,并告诉被告二员工其摔倒的事实,当时原告自觉伤情不严重,并未要求送医。 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天。医嘱记载:“1、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2、加强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避免过度负重运动,避免劳累;3、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门诊随诊;4、适当加强观察患肢情况,暂时避免过度负重运动;5、石膏固定3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6、继续行相关疾病专科治疗;7、出院带药”。深圳市中医院2014年11月2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7日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3847.8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凭。此外,原告购买肘关节固定器支出2300元。 原告申请工伤鉴定,2015年9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15】第41893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附录C表.2上下肢伤残类别10级2条,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2015年4月2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告为深圳明尔德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深圳叶仪欣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主张按照380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1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明尔德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叶仪欣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及由上述两家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招商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为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 另查,2015年3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四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9号案件,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费小票、充值记录、报警回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薪资证明、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社保清单、(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各方责任承担以及原告损失的认定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一、二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对于原告摔伤的经过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东海万豪广场摔倒受伤。

被告三、四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摔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摔伤的地点为东海万豪广场公共区域,并非被告二经营管理的范围,被告二作为餐饮类经营机构,并无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其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必须设置洗手间,被告二也没有义务在其通向东海万豪广场洗手间的通道上铺设防滑设施,也不可能提醒每位离开的客人小心地滑,故本院认定被告二对于原告的摔伤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一、二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摔伤的地点处于被告四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四作为东海万豪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保持公共区域安全、清洁、卫生的义务,原告及被告二均认可原告摔伤之处存在地面湿滑及油污现象,对此,被告四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其对自身摔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四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四隶属于被告三,被告四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三承担。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47.89元,经核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中包含了医疗费3847.89元、肘关节固定器费用23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对于工伤鉴定费,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3847.89元及肘关节固定器费用230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诉请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该项诉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3个月,共计金额114000元,并提交深圳明尔德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叶仪欣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招商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薪资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深圳市中医院于2014年11月26日、27日出具了两份《疾病证明书》,时间仅相隔1天,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时间应以该院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准,加上原告住院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3天(61天+2天)。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误工费金额应为10085.35元(58431元/年÷365天×63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摔倒受伤并未构成一定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工伤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7733.24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三应当赔偿原告10639.94元(17733.24×60%)。 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慧娟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0639.94元; 二、驳回原告饶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5元,由原告负担1270.22元,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