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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8443号

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曹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8443号原告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温泉二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525739XB。法定代表人XX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战健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曹芹。

原告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曹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63-206号房屋,建筑面积164.8㎡。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2.6/㎡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3691元;2、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15年10月20日应支付违约金1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曹芹的地址不明确,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即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