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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589-2号

吴卿熠与洪仁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卿熠,洪仁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89-2号

申请执行人:吴卿熠,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列,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洪仁启,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吴卿熠与洪仁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长年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不能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庆党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