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16-1号申请执行人沈素梅。被执行人蒋宜顺。申请执行人沈素梅与被执行人蒋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蒋宜顺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沈素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蒋宜顺负担(此款原告沈素梅已预交,被告蒋宜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三、如果被告蒋宜顺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沈素梅可就被告蒋宜顺未履行义务的全部剩余款项(以总额300000元核减2012年12月12日后被告蒋宜顺偿还的款项)及诉讼费用一并向被告蒋宜顺主张权利,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除于11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分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400元并于同日限额冻结上述账户存款人民币146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其中,按700元/月标准给付被执行人六个月生活费人民币4200元,余款均给付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共计从本月领取执行款人民币91900元,被执行人自行给付人民币58100元,加之本次执行中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人民币12200元,申请执行人共计已受偿人民币162200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扣划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限额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冻结账户的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