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小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诉被告闫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闫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小字第215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负责人李中华。委托代理人杨庆石。被告闫社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诉被告闫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闫社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