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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51号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张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百盟物流产业园零担二区26-35号。负责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海洋,居民。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丽华、被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海洋委托原告从宿迁市运输一批苗木到陕西省县,收货人为李刚,运费为5458元,代收货款30000元。该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李刚正常签收,但因收货人与发货人有货款纠纷,李刚拒绝支付代收货款30000元。后被告与李刚协商将代收货款变更为10000元,李刚仍拒绝支付代收货款并将货物强制扣押,原告无奈只得报警,但由于涉及经济纠纷高陵县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此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堵门闹事,原告无奈只得向被告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的10000元货款。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运费5458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保价30000元,约定由原告代收货款,运费从代收货款中扣除,现货物被收货人强行卸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灭失条件,原告应当承担向我支付货款的责任。运费应从货款中扣除,我不应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南京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尤飞签订《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尤飞作为托运人,约定尤飞委托原告从江苏省沭阳县运输一批苗木到陕西省县,尤飞指定张海洋作为代表,处理有关货运事宜。2015年4月28日,尤飞、张海洋将货物交付原告运输,原告出具货物运输单一份,尤飞、张海洋在货物运输单上签字,载明货物为苗木,收货人为李刚;约定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为30000元;并约定原告负责向收货人代收货款及运杂费共计30000元,其中货款24688元,运费5042元,代收货款手续费150元,保价费120元,运杂费由原告从代收中扣除。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署《德邦物流更改单》,将代收货款数额变更为10000元,代收货款手续费变更为80元,到付金额相应由30000元变更为15242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收据。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的10000元是因被告堵门闹事不得已而支付及被告未付运杂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被收货人强行卸货,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及运杂费,也未出具收货凭证;被告张海洋陈述其与尤飞为合伙关系,其同意承担本案运输合同义务,其另陈述原告工作人员曾电话联系其告知收货人强行卸货的情况,收货人未向其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货物运输单、德邦物流更改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收货款,该义务是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一,原告应该严格遵守。原、被告经过协商,将代收货款的金额由24688元变更为10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该10000元,虽然根据原告陈述,收货人未支付货款,但原、被告之间关于“代收货款”的约定已经通过书面补充协议和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为“原告向被告代付10000元货款”,该变更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主张其系在被告堵门闹事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支付该款,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其付款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运费由原告向收货人代收并直接扣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的前提有二:其一,原告应按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其二,原告应按约定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及运杂费后,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将货款、运杂费交付被告。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之后,原告作为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一方,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及运杂费的情况下,有责任妥善保管货物,未经托运人指示,不得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否则,托运人将陷于款货两空的境地。本案中,原告虽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但在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及运杂费的情况下,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均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从而导致无法实现“代收货款及运杂费”的运输合同目的,原告履行在先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运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维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