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刘万祥。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刘宁(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忠。委托代理人张兴平(特别授权)。被告陶关翠。委托代理人雷行泽(特别授权)。
原告刘万祥诉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刘宁,被告张祥忠及其托代理人张兴平、被告陶关翠及委托代理人雷行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祥诉称,2001年11月20日,他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流水沟”的荒山2.21亩以1750元的价格流转给他经营,该地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卢明全、南至435边界、西至张祥禄边界、北至沙石堡。之后,他将该荒山开垦种植成了花椒园地。2009年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该花椒园地被征收,实物指标调查时登记在了张祥忠户内,图斑号为790号。随后,被告张祥忠领了该地的各项补偿款。被告拒绝按约定给付他应得部分的赔偿款。请求判决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按约共同给付他附着物补偿费15872.22元(10260元/亩2.21亩70%)、土地补偿费63488.88元(41040元/亩2.21亩70%)、安置补助费39680.55元(25650元/亩2.21亩70%),以上合计119041.65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祥忠、陶关翠辩称,他们没有将“流水沟”的整块荒山卖给刘万祥,只是以400元的价格卖了该块中的沙石包前面到岩坎处共0.2亩的荒石板给刘万祥开垦。刘万祥所诉的又给了他1350元不属实。刘万祥在开垦了他所卖的该荒石板后,又开垦了坎下未卖的荒山。他多次阻止无果后,刘万祥将整块荒山开垦种植成了花椒园。实物指标调查丈量时共2.21亩。安置补助费是对移民搬迁的安置补助,不应该给刘万祥,刘万祥所诉按70%分配补偿款无依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刘万祥与被告张祥忠、陶关翠转包的土地面积是多少;2、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是否应给付刘万祥移民补偿款;如果应给付,给付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万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①原告刘万祥与被告之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1份,②原告刘万祥与被告陶关翠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其家庭位于“流水沟”的荒山流转给原告开垦的事实。2、《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甲社协商约定,原、被告各占流转土地赔偿款的70%和30%。3、被告张祥忠户《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2份、《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搬迁促进补助明细册》1份、《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补偿费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户移民补偿补助款领取情况。4、被告张祥忠户《土地分解确权表》1份,证明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户承包地征收情况和原、被告之间流转承包地块的图斑号为790号、土地类别为花椒园、面积2.21亩及四至界限。5、《一事一议会议记录》1份,证明经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了将溪洛渡电站淹没区征地补偿费直接兑现到农户的分配方案。经质证,被告张祥忠、陶关翠均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陶关翠还认为第1组证据是伪造的,协议不是她签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以400元的价转包位于“流水沟”的部分荒山给刘万祥,且张某某代陶关翠签了协议。随后,刘万祥将被告位于“流水沟”的整块荒山进行了开垦种植了花椒。该地因溪洛渡电站建设被征收,在实物指示调查时,该地登记在了张祥忠户内,图斑号为790号。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祥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第②份协议及第2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第1组中第②份协议上的“陶关翠”是否为被告陶关翠所签无法确定及第2组证据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中的第②份协议及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张某某代陶关翠签了第①份协议及转让了部分荒山给刘万祥,故本院对第1组证据中的第①份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10月2日,被告陶关翠与刘万祥达成协议,将二被告户位于XX镇甲村“流水沟”的一块荒山以45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万祥,并由二被告之子张某某代陶关翠签订协议。随后,原告刘万祥将“流水沟”的整块荒山开垦并种植了花椒。2009年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时,该宗地被登记在被告张祥忠户内,图斑号为790号,地类为花椒园,面积2.21亩。2011年11月11日,XX镇甲村甲社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了将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实行以户统筹、以户算账,直接兑现到该户个人账户。2013年,永善县XX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将被告张祥忠户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170059.5元及其他移民补偿补助款一并兑现到张祥忠账户内,被告张祥忠领取该款后,未与原告刘万祥协商好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另查明,溪洛渡电站库区对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补助费为6669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4104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565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为10260元/亩。荒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013元/亩,安置补助费为4009元/亩。
本院认为,被告张祥忠、陶关翠虽主张仅转包了其中的0.2亩给刘万祥,但其认可的张某某与刘万祥签定的《协议》上载明刘万祥同甲社张某某协商将“流水沟”的山地自愿转包给刘万祥。该《协议》未对面积作详细约定,且二被告及家人明知原告刘万祥将该整块荒山开垦种植后未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进行阻止或进行实质性的反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万祥主张对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协议》约定的30%归被告,70%归原告的方式进行分割,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万祥与被告张祥忠、陶关翠对涉案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附着物补偿费10260元/亩应归实际经营管理人,即原告刘万祥享有。由于原告刘万祥不属于XX镇甲村甲社需要安置的人员,因此,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补助费25650元/亩归原土地承包户张祥忠户享有。涉案土地在开发前系荒山,故荒山土地补偿费6013元/亩归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户享有。荒山被开发为花椒园后,土地补偿费已由6013元/亩增值为41040元/亩,该增值系由原告投入资金、劳力对土地进行改良,使土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的改善与提高所致,故增值部分即41040元/亩-6013元/亩=35027元/亩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没有取得该增值部分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户应享有涉案土地的金额为(花椒园安置补助费25650元/亩+荒山土地补偿费6013元/亩)2.21亩=69975.23元。原告刘万祥应享有涉案土地的金额为(花椒园附着物补偿费10260元/亩+荒山开发为花椒园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35027元/亩)2.21亩=100084.2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祥忠、陶关翠共给付原告刘万祥征地补偿费10008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刘万祥承担427元,被告张祥忠、陶关翠共承担2254元。如被告张祥忠、陶关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张祥忠、陶关翠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万祥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小柱
人民陪审员 张兴富
人民陪审员 雷仕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钰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