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付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余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相城镇。
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
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相识并相恋,2008年3月1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余某乙,2010年6月1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婚前双方交往较短,了解较浅,感觉尚可。但婚后夫妻双方各自忙于工作,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找到共同语言。同时,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导致原告难以信任被告。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夫妻感情及孩子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婚生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3、判令双方各自名下所拥有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儿余某乙,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儿余某丙。被告未参与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儿余某乙,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儿余某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然后相恋,2008年3月1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儿子叫余某乙,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儿叫余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再加上原、被告性格上存在差异,导致原、被告婚后出现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经过长时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一女,由此可见两人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
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该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多加强沟通,使夫妻感情得以加深。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缝,系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所致。只要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多加与原告沟通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永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