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孙小宾。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海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任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胜利。被告吴计明。被告朱司仁。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朱成仁,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含科,任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副校长。
原告孙小宾诉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朱司仁、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8月11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张胜利、吴计明,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赵含科到庭,被告朱司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孙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朱司仁、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赵含科、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孙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张胜利、吴计明、朱司仁到庭,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宾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工地干活,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左拇指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骨折,花去高额医疗费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待伤残评定做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诉讼请求由原1万元增加为55954.35元。
被告张胜利辩称:孙小宾在工地做事,张胜利是介绍人,原告受伤其在现场,其把原告送到医院,出于人道主义首先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总计4000元。当时工地缺人,张胜利是工地木工介绍人,张胜利把孙小宾的姨父介绍到工地,孙小宾姨父把孙小宾又介绍到工地,原告受伤索赔与被告张胜利没有任何牵连。
被告吴计明辩称:吴计明与李海军接头,然后找的工人,干活时说的是有多少钱大家平分,不存在谁承包不承包的问题,挣多少钱都是大家平分,吴计明是管木工技术的,工地上技术问题吴计明来解决,所以吴计明没有义务承担医药费,其不承包工地工作,也不承担工人工资,不应该由其承担医药费。孙小宾出事时吴计明不在现场,吴计明与张胜利共同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工地的工程是该校经过招��标后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该校不负有承担医药费的责任。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并承建的,朱司仁是该公司在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看台建设工程的代理人。该公司的工地都是按照操作规范施行的,既然事故发生了,公司也积极配合调解协商该事。
被告朱司仁辩称:被告朱司仁是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个人对孙小宾的受伤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左手大拇指受伤,应该是用手电锯操作的,工地严禁用手电锯进行施工。吴计明不是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员,是木工班的一个带班人。项目部多次开会要求注意安全,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吴计明是以木工班组织小包工的形式自行招工进行施��的,关于孙小宾受伤一案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木工班班长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因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木工方面的活都清包工给被告吴计明和张胜利了,所以吴计明和张胜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小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小宾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又名位庄乡卫生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孙小宾受伤后治疗的经过;2、诊断证明;3、出院证明。证明住院十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医疗费收据是4263.06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小宾兄妹三人;6、孙小宾、XX花、孙博文、孙梦娜、孙博雅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子女情况;7、李凤海、孙根英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800元;9、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时检查费510元;10���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司仁提交获嘉第一初级中学看台工地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安阳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吴计明、张胜利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本事故是由吴计明、张胜利协商解决的。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地的工程是被告学校经过招投标后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被告张胜利、吴计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司仁无异议,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司仁提交的获嘉第一初级中学看台工地规章制度原告称没有见过,没有听说过,该制度没有单位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张胜利、吴计明称该制度墙上确实贴有,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工地都有规章制度,项目部没有公章,规章制度上面就没有章。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吴计明、张胜利书写的证明,原告称不知情。被告张胜利称证明上张胜利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张证明是因为朱司仁不给张胜利民工工资,张胜利和吴计明把这个证明给李海军(工地工长)之后,才���张胜利一部分工资,如果张胜利不签该证明,工地就不给张胜利民工工资。这个证明是吴计明写的,张胜利签的名。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计明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明是其本人书写的,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张胜利向朱司仁要民工工资,朱司仁派会计和工长李海军来给吴计明、张胜利说让其二人出具该证明,如果不出具就不给他们民工工资。被告朱司仁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朱司仁和吴计明、张胜利协商好之后才出具的这个证明。要工资可以找会计和工长,朱司仁不管工资。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称:这份证明与该学校无关。因该证明确属被告吴计明、张胜利书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的处理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内容有异议。这份施工合同只提到了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提到承担事故责任的乙方是谁。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朱司仁、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确定的事实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将看台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清包工包给被告吴计明和张胜利,由吴计明和张胜利招工人干木工活。后经人介绍,原告孙小宾到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看台工程木工组打工。2014年8月3日,原告孙小宾在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看台建设工程木工组打工时,用手电锯切割方木,手电锯在切割过程中,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后原告孙小宾被送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就医。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0天,共花费医疗费4263.06元。经诊断孙小宾:1.左手拇指电锯伤。2.左手拇指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3月。2、1月后复查X光片。3、不适随诊。被告吴计明、张胜利为原告孙小宾垫付医药费4000元。后被告吴计明、张胜利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木工班组孙小宾用电锯伤手一事与木工班组组长吴计明、张胜利协商决定,本事与朱司仁和施工公司及甲方无关,特此证明吴计明张胜利2015年2月16日。”后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待伤残评定做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新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小宾左手损伤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时花费检查费51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诉讼请求由原1万元增加为55954.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共计5133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426天,共计10989.75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为78.01元/天×10天=780.1元;伤残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人均消费6438.12元,原告父亲按17年计算,母亲按20年计算,扶养费为6438.12×37×0.1÷3=7940.3元,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是2003、2008、2008年出生,抚养费为6438.12×(8+12+12)×0.1÷2=9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原告父亲于195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5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姊妹三人。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于2003年10月5日出生,长子及次女均在2008年4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将看台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司仁是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看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胜利、吴计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吴计明之间构成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张胜利、吴计明雇佣带领原告孙小宾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孙小宾等人劳务报酬,被告张胜利、吴计明与原告孙小宾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孙小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张胜利、吴计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原告孙小宾的损失与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共计款5133元,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4773.06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989.75元(9416.10元/年÷365天×426天),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是建议休养3个月,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2579.75元(9416.1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请求伙补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80.1,伤残赔偿金共计188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919.3元,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5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0086.39元(7081.93元+2146.04元+858.42元)。其中,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1年×0.1=7081.93元,第12年至第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3人×2人×5年×0.1=2146.04元,第17年至第2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3人×4年×0.1=858.4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项损失合计为43251.5元(4773.06+2579.75+150+150+780.1+18832.2+10086.39+5000+800+100)。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小宾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对工作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手受伤,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张胜利、吴计明赔偿原告孙小宾各项损失合计34601.2元,扣除被告张胜利、吴计明已经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被告张胜利、吴计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01.2元,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吴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宾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01.2元。
二、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孙小宾承担551元,被告张胜利、吴计明承担、安阳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