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委托代理人贾曙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宏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曙玉,被上诉人黄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宏伟向原告黄志强借款20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宏伟又向原告黄志强借款3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黄志强通过藏淑君的账户转至被告张宏伟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宏伟再次向原告黄志强借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黄志强通过本人的账户转至被告张宏伟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4月6日,被告向藏淑君账户转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宏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黄志强通过本人的账户转至被告张宏伟账户。随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变更了利率,将通过藏淑君账户转款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调整为一分八厘,通过黄志强本人账户转款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调整为二分二厘,现金200000元借款和通过黄志强本人账户转款的另外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来调整,仍为二分。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宏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张宏伟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宏伟借原告本金70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强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宏伟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已还被上诉人黄志强24.8万元,而非原判所认定的70万元,且原审认定借款有利息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志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在一审中已对该案件的相关事实查的很清楚,也是一审判决书加以确认的,所以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一审诉讼费以及二审上诉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伟借被上诉人黄志强款70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已还被上诉人本金24.8万元的事实,因其中10万元是所还本金,但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4月11日借给上诉人10万元,故所借本金还是70万元,其上诉称在还款10万本金时,还款留言写了“还款10万还剩余20万”是笔误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又还款14.8万元,应为还本金款,而不应为原审所认定的利息的理由,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最后出具借据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三张借据之和为70万元,上诉人出具借据后一直陆续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至2014年10月份,且对原借款本金未予变更,原审结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金额,认定是其双方约定的利息款项并无不妥,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
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