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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7号

袁美琴与俞洪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美琴,俞洪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袁美琴。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洪新。

原告袁美琴与被告俞洪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美琴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店里上班,具体做后厨的工作,在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端一锅饭的时候由于地面湿滑因此摔倒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在2014年5月27日关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1万元作为术后护理费。2015年3月7日原告做了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91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损失,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134.4元被告俞洪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饭店做后厨工作,在2014年4月22日原告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3月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接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其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0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原告人工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置换材料费加手术费共4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1万元作为术后护理费,后原告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以(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6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袁美琴与被告俞洪新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赔偿事宜的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6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6200元、××赔偿金59832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每天18元,共计12天,举证病历、出院小结。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当地通常标准,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2、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地营养费的通常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600元。3、护理费945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5天,1人护理105天,共计135天,每天7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小结,原告护理期间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105天共计135天,标准每天70元也不高于当地通常标准,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9450元。4、误工费16200元。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计算6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主张的每月2700元不高于2014年度餐饮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12月计303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2700元÷30天×180天=16200元。5、××赔偿金5983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4958元,计算20年,构成九级伤残,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经司法鉴定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0.2元(××系数)计59832元。6、后续治疗费90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通人社规【2014】11号文件,南通市人均寿命为80.67岁,需要再换两次人工髋关节。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通人社规【2014】11号文件,原告人工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置换材料费加手术费共4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45000元,若届时原告仍需更换人工髋关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费用。7、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发票。被告未质证。根据原告诊疗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质证。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320元。举证发票。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被告为证明自身伤情所发生的合理和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6200元、××赔偿金5983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818元。

本院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袁美琴受被告俞洪新雇佣在被告饭店从事后厨工作,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43818元,由被告承担80%即11505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50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美琴损失人民币105054.40元。

二、驳回原告袁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3元,由原告袁美琴负担723元,由被告俞洪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徐卫宁

代理

审判员  曲永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