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何向民,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被告金佰清,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曹雪平,女,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商丘市熙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原告何向民与被告金佰清、曹雪平、商丘市熙龙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向民在诉状中所列举被告金佰清、曹雪平��商丘市熙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住址处,本院无法找到上述被告的确切住址,致使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何向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向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退回原告何向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