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914号
申请执行人:王禄银,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毕庆江,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关于申请人王禄银与毕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19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毕庆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禄银4850.1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禄银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毕庆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写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铭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鑫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