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赵轩。被告陈其升。被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原告赵轩与被告陈其升、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轩,被告陈其升,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需购买楼房,在景泰县农业银行贷款时,经查询个人信用记录,被告知在被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担保贷款。该笔贷款是在2012年3月11日给借款人陈其胜担保贷款360000元,并且已经逾期,被银行内部进行了信用不良记录登记。原告赵轩只是认识被告陈其升,但从来就没有给被告陈其升进行过担保,也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推诿不管。原告认为,被告陈其升借款的担保合同无效,要求消除原告赵轩在银行系统中的信用不良记录。
被告陈其升辩称,1、原告赵轩作为担保人确实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该笔贷款影响了原告的信用记录,被告正在和信用社进行处理这笔贷款。
被告信用社辩称,1、对该笔贷款调查,原告赵轩没有在担保合同签字事实我们认可;2、原告个人不良记录是中国人民银行自动采集,我们现在无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轩于2015在景泰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楼房。经查询个人信用记录,原告在被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担保贷款。该笔发生在贷款是2012年3月11日,原告赵轩给借款人陈其升担保贷款360000元,并且已经逾期,被银行登记了信用不良记录。原告赵轩只是认识被告陈其升,没有给被告陈其升进行过担保贷款,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能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赵轩并未为被告陈其升担保贷款,因为被告贷款审查过失,致使原告赵轩的个人征信有了不良记录,其名誉权因被告农村信用社存在过错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农村信用社应当对原告赵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消除原告赵轩在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担保记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其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