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84号
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中。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
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
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被告:胡某甲。
被告:叶某。
被告:胡某乙。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胡某丙。
被告:徐某乙。
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巧云,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富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借款人)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某、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徐某甲、俞某、胡某丙、徐某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详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借款借据,其中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的金额95万元人民币,另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205万,借款到期日均是2015年3月23日。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份借款借据项下共计3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代偿义务。经原告催付也仅支付了2015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3、判决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胡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是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95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第一条中的月利息计算方式以及第二条中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超过该规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在105万元范围内归还。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朱某、胡某丙、徐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等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等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4、保证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担保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约定的具体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5万、95万,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3日的事实。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300万借款的出借义务的事实。7、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53000元的事实。8、2014年11月25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出借给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400万元,该400万元的到期日是2015年1月22日。保证人朱某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205万元,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195万元,就是归还之后再发生本案另外出借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胡某乙质证: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及保证函的形成时间都是在2015年1月22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不止本案诉讼的被告,其中有三家公司两位当事人原告没有诉讼。对借款借据以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确实在2015年1月23日收到了总计300万元的汇款。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不能表明该款项已经支付。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确在201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款项400万元。
二、该笔款项并未全部归还,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而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借款195万元,此时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1月23日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从款项支付过程上看原告先支付205万元借款,再是被告归还195万元借款,原告再支付95万元借款,显然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的195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款项的。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胡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95万元,该业务凭证中明确附言归还借款的事实。B、2015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先支付205万元借款,再是被告归还195万元借款,原告再支付95万元借款,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的195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总计400万元借款的。付款方富源小贷公司的205万元、95万元凭证恰恰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300万元的义务,与原告方举证是一致的。付款方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的195万元,被告方已承认在201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是2015年1月22日,因此2015年1月23日波涛汇富源的195万元系归还该400万元到期借款的,本案300万元借款刚出借尚未到期,不可能是归还未到期的300万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经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胡某乙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朱某、胡某丙、徐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A、B,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的195万元系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借给被告的400万元借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1月22日到期的400万借款于1月22日归还205万元,双方对1月23日归还的195万元性质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出借给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已到期,而本案300万元借款刚出借尚未到期,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对2015年1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的19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归还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9月22日前的利息,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富源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等人(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其中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的金额95万元,另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205万元,合计3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是2015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现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叶某、胡某乙、朱某、胡某丙、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不止本案诉讼的被告,其中有三家公司两位当事人原告没有诉讼,因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及保证函的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收到本案借款的同日向原告汇款195万归还本案借款,因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还存在一笔400万元到期债务,该债务尚有195万元未还清,故对被告提出该195万元系归还本案未到期的300万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不能表明代理费已经支付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新波、叶芝静、胡全喜、朱梅卿、胡新茶、徐健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2元(预收206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12元,由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新波、叶芝静、胡全喜、朱梅卿、胡新茶、徐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