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高某乙。因为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二人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农历7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一子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二人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提供判决书一份、原告威海打工时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曾于2014年11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主张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生活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孩子,二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丽芬
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