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重字第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河,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二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河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建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郭建河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河及其辩护人尤祖强、郭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郭建河为归还银行贷款,用伪造的坞城路689号房产证(该房产所有权人郭建河,该房产真实的房产证已于2010年7月抵押给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用于贷款)作抵押担保从受害人刘某乙处借款300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郭建河用伪造的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单元902室房产证(该房产所有权人钱某,系郭建河妻子,该房产真实的房产证已于2010年7月抵押给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用于贷款)及伪造的太原市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房产证(该房产为郭建河儿子,儿媳妇居住,无房产证)作为向刘某乙再次借款200万元及上次借款300万元的担保继续借款;以上两次共500万元借款,被告人郭建河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归还刘某乙200万元,余款300万拒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其从主观上没有想去诈骗,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建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建河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郭建河的还款数额已超出被害人的借款本金,被害人在财物上没有造成损失。3、被告人郭建河与刘某甲并不认识,不可能产生间接借贷关系。4、从公司会计和出纳得出偿还刘某乙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建河为归还其在银行的贷款,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9月7日,以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用伪造的郭建河位于本市坞城路689号房产证、太原市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房产证和钱某(郭建河妻子)位于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单元902室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二次向刘某乙以董瑞的名义借款共计500万元。后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董瑞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余300万元借款至案发时未归还。另查明,太原市坞城路689号房产的房产权人为郭建河,该房产真实的房产证郭建河已于2010年7月抵押给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用于贷款。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单元9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钱某,该房产真实的房产证郭建河已于2010年7月抵押给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用于贷款。太原市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房产系郭建河购买,其儿子、儿媳居住,现无真实的房产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证实2012年4月20日、9月7日,董瑞为出借方、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方,郭建河为担保方,三方分别签订了一份300万元、一份200万元借款协议,同时,郭建河、钱某与董瑞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郭建河用其位于本市坞城路689号房产证、太原市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房产证和钱某用其位于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单元902室房产证作担保,二次向董瑞借款共计500万元。2、华夏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4月20日、9月7日,董瑞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将300万元、200万元借款转付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兴华街支行、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账户。同时,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给董瑞出具了二份各300万元、200万元收款收据。3、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证明证实,郭建河提供给董瑞抵押担保的本市坞城路689号房产证、太原市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房产证和钱某的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单元902室房产证均系伪造证件。4、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付款回单证实,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2日,通过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分别转付董瑞在华夏银行太原北城支行账户150万元、太原双塔西街支行账户50万元。5、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郭建河因涉嫌诈骗被尖草坪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依法传唤到该队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6、被告人郭建河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7、刘某乙提供郭建河与其“对账说明及承诺”一份。8、侦查机关提供“情况说明”证实,因只向侦查机关提供董某、崔某、刘某甲的名字,故无法对该三人的身份核实进行询问;2014年6月11日对李昱荣、张佳、司机常润明进行了询问,其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在支付刘某乙利息197.872万元中,有部分为归还本案涉案金额利息。9、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漪汾街支行提供2012年6月12日郭建河交易流水一份(个人账户对账单)。10、刘某乙提供:郭建河于2013年5月15日与其对账说明及承诺一份、董某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首信公司800万凭证一份、刘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分二次、同年12月5日分别支付首信公司80万、70万、200万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11、被告人郭建河的辩护人提供:2012年6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证实,郭建河分10次向董某转账共计50万元;2012年6月11日,付款凭证1份证实,首信公司还刘某乙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8日、8月22日、10月8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3份证实,首信公司向董瑞分别汇款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12年8月2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实,首信公司向崔某汇款288300元;2012年5月30日、6月5日、8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分别证实,郭建河向董某转账3次共计620万元。董某的身份证号:140102196904252347和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太原双塔西街支行(账号:62×××17)、崔某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亲贤北街支行(账号:62×××47)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9月的时候,郭建河来到我公司,找到我说他最近资金紧张,而且银行催他还贷款,问我能不能借他钱还银行贷款,我说我这最多能借你100万。他说行。我就从我公司财务上取了100万的承兑汇票给了郭建河,当时也没有打过任何条子。过了几天,我记不清具体日期了,郭建河又来了我公司找到我,并给了我一份《购房合同》还有缴款凭证,他告诉我说购房合同上的房子已经把款付了,但是这套房子的房产证还没有下来。他要把这套房产给我做抵押。他就把购房合同,缴款凭证都给我留下了。当时他答应我说一个月把钱给我还了。到了2013年1月的时候,郭建河还了我10万元钱。2、证人钱某询问笔录:大概2013年6月份一天的时候,有三个人陌生人来到我家,他们说:“你是不是郭建河的老婆?”我说:“有什么事?”他们说:“郭建河向我们老板借钱没有还。”我说:“借了多少?”他们说借了200多万,到现在连本带利欠了300万。我说:“不是借了200多万么,怎么现在成了欠300万元了?多钱的利息了?”他们说:“五分的利息。他们让我转告郭建河去找他们老板刘某乙。这样我才知道郭建河从刘某乙那里借了钱的事情。这三份抵押担保协议好像是郭建河找我签的字,我还在上面按了手印,我在上面签字的时候,三份抵押担保协议上面都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我在签字的时候也不知道这是干嘛用的。我一直不知道,直到郭建河被刑事拘留以后,郭建河的律师告诉我说郭建河是以假的三套房产证作为抵押,从刘某乙处借了300万元。公司上的事情都是郭建河一手经营的,我不清楚借款的去向。抵押的三套房产的情况:一套是太原市坞城路689号3-5,这是郭建河名下的房产;还有一套是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902,这是我名下的房产,还有一套是体育路58号(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这是郭建河买的。其中前两套的房产证都是郭建河保管着,最后那套房产的房产证还没有下来。这三套房产的他项情况:太原市坞城路689号3-5和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4-2-902这两套房产郭建河拿去招商银行做的抵押,但是贷款的手续都是郭建河一个人去办理的,具体情况我根本不清楚,只是郭建河当时给我打了电话让我去招商银行签字,我去了签了字就走了,签的什么我都没有看。体育路58号(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这套房产是否做了抵押我一点也不知道。3、证人刘某甲询问笔录:我来配合调查郭建河案件的相关情况。前两天我在北京准备进行手术,因为我有一项指标不合格,不能做手术,所以先回来配合刑警队了解情况。我听刘某乙说过郭建河,我知道郭建河从刘某乙这里借过钱,现在还未还清。我和郭建河没有经济往来。就是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刘某乙找我说郭建河想从他这里借款350万元,因为刘某乙和我是亲属,所以我就同意了由我出资,通过刘某乙将350万元借给郭建河。我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郭建河350万元。2011年11月的时候,先汇了一笔70万元到郭建河公司的账户(招商银行太原兴华街支行)上,后来又汇了一笔80万元到郭建河公司的账户(晋城银行太原分行),2011年12月的时候,又汇了一笔200万元到郭建河公司账户(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上。都是通过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2)汇款的。该350万元的借款郭建河已经还清。而且郭建河律师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的那张付款回单就是郭建河归还我的部分借款。因为我当时不在太原,我是让刘某乙帮我代收了这笔汇款,后来刘某乙给了我100万元的现金,并告诉我这100万元是郭建河还的一部分借款。剩余的借款什么时候归还的我记不清了。4、证人董某的陈述笔录:我和刘某乙是亲戚关系,我是通过刘某乙听说过郭建河这个人。我和郭建河没有直接的经济来往,只是2012年5月初的时候,刘某乙和我说郭建河要从刘某乙处借八百万,由我出资了八百万元,通过我的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给郭建河的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8×××04)汇款八百万元。具体承办都是由刘某乙负责的。郭建河还清了这笔借款。刘某乙让我看了一下郭建河律师提供的汇款记录,2012年5月30日郭建河通过民生银行(账号:47×××80)向我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三百五十万元;2012年6月5日郭建河通过民生银行(账号:62×××07)向我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五十万元;2012年6月12日郭建河通过民生银行(账号:62×××07)向我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五万元;2012年8月6日郭建河通过晋城银行太原分(账号:16×××45)向我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二百二十万元;这几笔汇款都是郭建河归还我的借款。2012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那天我记不清了,崔某给了我288300元,并告诉我说是这笔钱是郭建河还我的钱,崔某帮我代收了一下。剩下的钱郭建河也都还清了,但是因为现在没有票据我也想不来什么时候还的多少。5、证人崔某的陈述笔录:我和刘某乙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郭建河,听刘某乙说过这个人。我和郭建河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7、8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用一下我的民生银行卡,有人要给他汇款,刘某乙告诉我要是收到汇款后把所有汇款取出来给了董某。我收到汇款以后就把钱提了出来,之后我就将所有汇款给了董某。我记不清哪天取得款,哪天支付的董某。我和董某也是朋友关系,我知道刘某乙和董某是亲戚。
三、被害人陈述1、董瑞报案材料、陈述:郭建河、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0日、9月7日,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郭建河为法定代表人)为借款人与其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二次向其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至10月19日、2012年9月7日至12月6日。二份合同签订同日,二人与其签订了三份《抵押担保协议》,二人以自己所有的三套房屋的房产证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即向借款人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间,经其多次催要,二人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其余款项仍为归还。经其多方了解得知,二人为借款提供给其的三套房屋房产证是假的,其中二套真的房屋房产证已对外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人为骗取其钱财,伪造房屋产权证,以虚假的产权证作抵押,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房产再作虚假抵押,骗取其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2、刘某乙询问笔录:2012年2月份,我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郭建河,3月底,郭建河给我打电话说:公司要进货了,需要四、五百万,我拿房产证作抵押,一个月给你2.5%的利息,我对郭建河说:我看看有多少钱,完了给你打电话。我就给我朋友董瑞打电话问他现在有多少钱,当时董瑞说我估计有50万,过了大约2天左右,董瑞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50万。后董瑞给我送过来了50万。当时我拿了250万元,加上董瑞的50万,正好300万。2012年4月20日上午我给郭建河打电话说:现在找下300万。郭建河说:行了,你现在来我公司签协议吧。我们就去了郭建河的公司,当时郭建河和他妻子钱某都在了。我和他俩签订了一份《借据》、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签完以后我就拿董瑞的华夏银行卡给郭建河银行卡上转了300万元。郭建河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8月22日给我还了150万元和50万元,都是汇给了董瑞德华夏银行卡。借据和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到董瑞3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抵押担保协议的内容为郭建河、钱某以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作抵押,借董瑞300万元。2012年9月初郭建河又找到我说:“公司又要进货了,需要五、六百万,你看你那边有多少钱了,拿过来我用下。”我当时怕郭建河还不了钱了,就不愿意借给他。郭建河就对我说:“我拿两个房产证作抵押,还是一个月2.5%的利息。”于是我就同意了。我们于2012年9月7日去了郭建河的公司和郭建河还有他妻子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借据》和《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用董瑞银行卡将200万转到郭建河公司的银行卡上。之后到了还款时间后郭建河一直没有还钱,现在也联系不到郭建河本人。这次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借据》和《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到董瑞300万、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两份抵押担保协议的内容是郭建河、钱某以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并字第S2010085**号,房权证并字第××号)为抵押,借董瑞300万、200万元,这次也是拿董瑞的华夏银行卡转到郭建河公司的银行卡上,所以协议由董瑞签的。是一套位于太原市体育路58号(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的房子,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郭建河。另一个房产证是一套位于太原市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区,建筑面积为153.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钱某。我和董瑞与郭建河和他妻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第一次补侦:除了本案涉及的500万元,郭建河本人及其公司向我借过几笔款,但是我记不清具体多少了。除涉案以外的钱,郭建河都归还了。郭建河本人及其公司和董瑞、董某、崔某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我不清楚。我和董某、崔某都认识,但是现在联系不上。2012年10月8日首信公司支付董瑞的100万元不是归还我涉案的借款或利息,是归还郭建河以前从刘某甲处借的款。我记不得什么时候借的了,但是我记得借款金额是350万元,2012年10月8日首信公司支付董瑞的100万元就是郭建河归还刘某甲一部分的借款。我只是替刘某甲收了一下款。刘某甲现在我联系不上她本人。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和利息,我说明一下,郭建河从未支付我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郭建河只向我归还过2012年8月8日的一笔150万元和2012年8月22日的一笔5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打在董瑞的帐户上。2012年5月30日、6月5日、12日、8月2日、8月6日首信公司分别支付董某350万、50万、5万、220万、崔某288300元与本案涉案金额无关。郭建河以前从董某处借过几百万,这几笔钱都是归还董某的借款。2013年5月15日我和郭建河还对过账,我可以提供“对账说明及承诺”。第二次补侦:我回去查阅了一下记录,2012年5月份的时候,郭建河要求从我这里借800万元,2012年5月11日,我通过董某的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给郭建河的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8×××04)汇款800万元。这800万元是董某出资,由我经办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了。我要说明的是2012年5月30日郭建河通过民生银行(账号:47×××80)向董某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350万元;2012年6月5日郭建河通过民生银行(账号:62×××07)向董某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50万元;2012年6月12日郭建河通过民生银行(账号:62×××07)向董某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50万元;2012年8月6日郭建河通过晋城银行太原分(账号:16×××45)向董某华夏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220万元;2012年8月2日郭建河通过晋城银行太原分(账号:16×××45)向崔某(卡号:62×××47)卡内汇款28.8300万元。这几笔钱都是归还从董某处借款800万元的本息。2012年8月2日郭建河汇款还钱到崔某的账户是因为当时崔某在太原,所以使用他的银行卡代收了一下。董某是我的亲戚,崔某是我的朋友。郭建河和刘某甲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2011年11月郭建河要求从我这里借款350万元,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三次通过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2)给郭建河汇款共计350万元。这笔350万元是刘某甲出资,由我经办的。这笔借款的本息郭建河还清了。郭建河律师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的那张付账回单,由郭建河向董瑞华夏银行卡(卡号:62×××27)汇款100万元就是郭建河归还刘某甲的部分借款。当时刘某甲不在太原,就由我用董瑞的银行卡代刘某甲收了100万元的还款。刘某甲、董瑞和我是亲戚关系。刘某甲现在在北京做手术,暂时回不来。我可以提供董某、刘某甲给郭建河汇款的凭证。
四、被告人郭建河供述:我和刘某乙是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3、4月左右的时候,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说:“我公司需要钱,你那边有300万元没,我用下”,刘某乙说:“那你用房产作抵押,一个月4.5%的利息”,我当时就同意了。到了2012年4月20日,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是他找下300万了。我记得好像是去的刘某乙的办公室签的协议,当时签订了一份《借据》、一份《抵押担保协议》,还有一份《借款合同》。我把两个假的房产证(其中一个房屋地址是太原市坞城路689号,另一个房屋地址是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区)给了刘某乙作为抵押。后分两次还了刘某乙共计200万元,具体每次还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010年左右的时候,我就将这两套房产抵押给了招商银行兴华街支行,这两套房产一共贷了115万,每套房产具体抵押了百分之多少给银行我具体也记不清了。我向刘某乙借款的时候,他告诉我要有抵押。我又急需用钱还银行贷款,所以着急的就想到做假房产证做抵押。于是我在我单位办公室打了个电话,联系了制作假证的电话,我告诉对方我要制作假的房产证,对方说你把你要做假证的信息给我发过来。于是我就把我真的房产证的节息(图纸我是通过彩信发给了对方)发给对方,对方说制作一本假证要500元,我说行。等了大概三四天左右,我联系对方问做好了没,对方告诉我说做好了,并给了我一个电话让我去滨河东路桃园口后联系拿假证。我就自己开的车去了滨河东路桃园口,到了以后电话联系上对方并见了面。我给了对方1000元制证的费用,他就把做好的2本假证给了我。我做了2本假房产证,一本是太原市坞城路689号的房子,所有人是我本人,一本是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H区的房子,所有人是我妻子钱某。这两本房产证里面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大概到了2012年9月初,我向银行贷的款又快到期了,我手里没有多余的资金,我就又向刘某乙打电话想从他那里借200万元。刘某乙当时还是要求我有东西做抵押他才借给我钱。我就又想做个假房产证作抵押。我坐车走到滨河西路迎泽桥附近时打电话联系了制作假证的人,对方问我要做假证的信息,我说等会我给他发过去。到了我单位以后,我就给给假证的发了信息(信息内容我只告诉了对方房屋地址体育路58号阳光花园A座2单元501室),其他信息应该都是制作假证的人自己编的。等了几天后对方告诉了我一个电话让我去在迎泽大桥附近联系这个电话。到了迎泽大桥后我联系上对方,对方把假证给了我,我给了他500元制假证的费用。2012年9月7日,我去了刘某乙公司办公室,我们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我就把这次做的假房产证给了刘某乙作为抵押。之后刘某乙就给我打了200万元,具体哪天打的款我就记不得了。宝恒钢材市场里的山西贵龙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借给我155万,是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我的,欠王某的款我也没有还给他。我忘记是用购房合同先抵押给王某了,还是用假房产证先抵押给刘某乙了。我从刘某乙处借的款都用于还了银行的贷款和利息了。我和刘某乙签协议时的抵押担保协议、借据、借款合同是我做的,里面内容当时都空白着,我每次都是自己先签了字,盖了章,之后给了刘某乙,剩下的都是他弄好的。这些协议上有我妻子钱某的签字,因为钱某是我公司的股东,所以刘某乙要求我老婆签字。每次我老婆签字都是刘某乙把协议弄好后找见我老婆签的字。钱某只是知道我向刘某乙借了钱,详细情况她不清楚。我要用假房产证作为抵押进行借款,因为我的资金周转不过来。银行贷款要到期,我就想到了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刘某乙那里借钱,用于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我一共做了3本,都是给刘某乙做了抵押。刘某乙向我催要过欠款,因为我资金紧张,而且我还在银行贷了很多款,还不了他钱。我大概还欠银行贷款2000多万元左右,其中欠了工商银行900万,欠农村信用社400万元,欠晋商银行1000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建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建河为归还银行贷款,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且向被害人隐瞒其真实房产证已抵押银行贷款,尚有巨额外债无力归还的真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被害人借款500万元,后其公司虽归还了200万元,但案发时仍有300万元未予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建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建河与刘某甲并不认识,不可能产生间接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建河曾于2011年11月向刘某乙借款350万元,后刘某乙借刘某甲350万元,并用刘某甲的银行卡分三次转账给郭建河公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建河的辩护人提出“公司会计和出纳证实偿还刘某乙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建河公司的会计和出纳虽陈述归还刘某乙部分利息,但被害人刘某乙否认收到涉案金额借款的利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郭建河支付该涉案款项的利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建河的犯罪数额、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裴宪武
代理
审判员 贾炳耀
代理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