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1458号
申请执行人:殷洪词,男,汉族,住阳江市。
被执行人:叶询,男,汉族,现住阳江市。
被执行人:谢克兆,男,汉族,住阳西县。
被执行人: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秀义,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陈振琼,女,汉族,现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殷洪词与被执行人叶询、谢克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叶询应履行偿还欠款20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和赔偿律师损失费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殷洪词的义务,被执行人谢克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叶询、谢克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琼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殷洪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叶询、谢克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询、谢克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琼没有履行,经本院到房管、国土、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询现有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谢克兆现有阳江市江城区房屋一间,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叶询、谢克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琼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和房屋已经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483号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殷洪词已向本院提出财产参与分配申请,并同意在上述财产处理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已经本院另案查封处理,申请执行人殷洪词已向本院提出财产参与分配申请,并同意在上述财产处理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14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喜元
审判员 袁广锋
审判员 余从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