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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808号

孟庆贵与李哲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孟庆贵,李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孟庆贵,男,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叶梅(系孟庆贵妻子),女,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哲松,男,朝鲜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贵与被告李哲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梅、胡秀平,被告李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贵诉称:2015年1月31日,我与李哲松因出租车费发生纠纷,被李哲松殴打致伤。被珲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伴左眼眶周血肿、眶骨骨折、牙挫伤、并入住该院治疗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885.16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69.44元。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现要求李哲松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5354.6元、误工费18846元(209.4元×90日)、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日)、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日)、交通费236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27661.48元。

被告李哲松辩称:2015年1月31日,我乘坐孟庆贵驾驶的出租车时,孟庆贵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车计价器,并要求我支付10元出租车费,因我不同意支付,孟庆贵驾驶出租车把我送至珲春市河南街碧桂园小区十字路西侧路口后就让我下车,我不下,他就打开车门试图将我拽出去。争执过程中孟庆贵自己倒地,我骑在孟庆贵上面,用手摁住他,直到其他人把我们拉开。至始至终,我都没有打过孟庆贵,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孟庆贵伤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2015年1月31日,李哲松乘坐孟庆贵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其送至珲春市靖和街学苑小区,因孟庆贵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车计价器,双方因出租车费发生纠纷,孟庆贵将李哲松运至珲春市河南街碧桂园小区十字路西侧路口,并要求李哲松下车,因李哲松不愿下车,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孟庆贵受伤。孟庆贵的伤情被珲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伴左眼眶血肿、眶骨骨折、牙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54.6元。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庆贵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此孟庆贵支付鉴定费300元。孟庆贵在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63.44元、珲春市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0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4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市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珲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珲春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孟庆贵、李哲松、曹建国(目击者)的询问笔录、珲春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调取的影像资料、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孟庆贵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车计价器,因出租车费发生纠纷后,将李哲松运至与远离目的地的珲春市河南街碧桂园小区十字路西侧路口附近,并让其下车,激化了矛盾生,随后双方互殴,孟庆贵存在过错,李哲松作为乘客在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矛盾时,应向相关部门反映,不应侵害他人健康权,李哲松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情节,李哲松应对孟庆贵的损失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庆贵以李哲松单方殴打为由要求李哲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从珲春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调取的影像资料中,可以看出孟庆贵存在殴打李哲松的情形,且孟庆贵的行为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孟庆贵存在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哲松以未殴打孟庆贵为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在珲春市公安局河南派所出对李哲松的询问笔录中,李哲松承认是用自己的头部撞了孟庆贵,现李哲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孟庆贵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885.16元、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费5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日)、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日)、误工费18846元(209.4元×90日)、鉴定费300元,李哲松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庆贵主张的眼镜损失460元,从公安机关对孟庆贵、李哲松及目击者曹建国的询问笔录中均未体现孟庆贵在当日佩戴眼镜,现孟庆贵未能提供事故当日佩戴眼镜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庆贵主张的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费420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486元,李哲松以重复检查为由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孟庆贵主张的上述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孟庆贵主张的交通费39元(包括入院交通费5元、出院交通费10元、从珲春市医院到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10元、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从珲春市医院到珲春市客运站出租车费14元),李哲松同意赔偿入院及出院交通费15元,以没有医嘱、重复检查费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2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孟庆贵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李哲松应赔偿住院医疗费3885.16元、门诊治疗费1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1884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元合计27004.48元,按照50%进行赔偿即1350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孟庆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502.24元。

二、驳回孟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孟庆贵负担75元,由被告李哲松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勇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