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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435号

张少君与冯天文李荣华吴刚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少君,冯天文,李荣华,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张少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冯天文,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荣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吴刚,甘肃省合水县人。

原告张少君诉被告冯天文、李荣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君、被告冯天文、李荣华、吴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君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冯天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天文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款,由被告李荣华、吴刚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天文立即清偿其所借原告300000元,被告李荣华、吴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天文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工程建设,资金暂时收不回,现无力还款,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担保人无责任。

被告李荣华辩称,本人担保属实,被告冯天文真正还不了,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刚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但当初没有约定由被告还款,如果非得要被告履行,只能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冯天文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天文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少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冯天文,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荣华、吴刚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为“担保人:李荣华,吴刚。”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天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冯天文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冯天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华、吴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华、吴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少君借款300000元,被告李荣华、吴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相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