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赛长伟,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航航,男,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亚丽、王之琪(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长伟诉被告张航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长伟,被告张航航的委托代理人佟亚丽、王之琪,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40分许,赛龙飞驾驶豫LSS3**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和庐山路交叉口时,与张培龙驾驶的豫LZ92**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赛龙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培龙承担主要责任。赛龙飞驾驶的豫LSS3**号车的车主是赛长伟;张培龙驾驶的豫LZ92**号车的车主是张航航,该车在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航航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一、如果保险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40分许,赛龙飞驾驶豫LSS3**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和庐山路交叉口时,与张培龙驾驶的豫LZ92**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培龙承担主要责任,赛龙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培龙驾驶的豫LZ92**号车的车主是张航航;赛龙飞驾驶的豫LSS3**号车的车主是赛长伟。张航航的豫LZ92**号车在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额是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赛长伟的豫LSS3**号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定损为33450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该车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乐旅汽车维修站维修,花费维修费34140元,比评估价多出690元。
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赛长伟的豫LSS3**号车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以后,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主赛长伟的合理损失,由于评估结论和实际修车发票显示的金额有出入,本院采纳较低的,即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33450元。该损失应当由张航航投保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31450元,由于驾驶员张培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15元,合计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原告赛长伟24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赛长伟各项损失共计2401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赛长伟负担50元,张航航负担150元。评估费2000元,赛长伟负担500元,张航航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