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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972号

孙军与乔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军,潘永明,潘广成,乔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孙军,男,1968年11月12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明,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广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春艳,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孙军与被告潘永明、潘广成、乔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3日依法由

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委托代理人于会东,被告潘永明、乔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乔春艳因返还推车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潘永明、潘广成为了给乔春艳出气,将原告耳膜致伤,失去听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484.64元,出院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218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永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没有将原告致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潘广成辩称,自己是去劝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乔春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孙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一枚,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小牛群益仁堂大药房药费单四枚,张文军出具的收到条一枚,以上综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经过以及所花费用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对乔春艳、王凤云、潘永明、潘广生、潘广成、孙悦、张春红、孙军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情作了相应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孙悦、张春红、孙军说的属实。被告潘永明的质证意见为孙悦、张春红、孙军说的不属实,其他人说的属实。被告乔春艳的质证意见为孙悦、张春红、孙军说的不属实,没有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小牛群益仁堂大药房药费单,张文军出具的收到条不符合证据法定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可。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对乔春艳、王凤云、潘永明、潘广生、潘广成、孙悦、张春红、孙军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查,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有利害关系冲突,据此,本院只对原、被告相互厮打这一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军与被告乔春艳、潘永明、潘广成同住一村,2015年7月10原告与被告乔春艳因小推车返还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了言语冲突,后原告与被告乔春艳双方进行了厮打,经乔春艳通知,被告潘永明、潘广成也陆续到达纠纷现场,被告潘永明又和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原告与被告乔春艳均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前皮肤划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7180.74元。对原告的身体损害,被告乔春艳、潘永明在责任分配无法查清。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判决乔春艳诉孙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孙军赔偿乔春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02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证据及孙军、乔春艳、孙悦、张春红在小牛群派出所的陈述,证明被告乔春艳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是采取极端的方法与原告辱骂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与自己受伤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潘永明未能分清是非,没有采取劝架的积极行为,却与原告继续发生了肢体冲突,是非常冲动的举措,原告的伤情与其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够冷静,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乔春艳、潘永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广成对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潘广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所产生的检查费,因未有喀喇沁旗医院明确的治疗需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小牛群镇益仁堂购买的药物,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药物是原告出院后,因治疗原病情所需药品,对其产生的药费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对其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乔春艳、潘永明称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与己无关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诉讼中被告乔春艳、潘永明未能就原告身体损害责任分配进行举证,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春艳、潘永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军医疗费7180.74元、误工费14天×90.1元/天=1261.4元、护理费14天×110元/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合计11382.14元的70%,即7967.50元,二、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乔春艳负担、告潘永明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孔维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