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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余为安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为安,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55号原告:余为安,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为安与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洪亦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万麟、李国安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为安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为安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父亲余世政因肺癌去世,其持有1964年元月30日和县隐驾信用合作社发的《社员证》,1984年4月11日换新证,新证为和县隐驾信用社《社员股金证》,该证记载:“社员姓名,余世政,享受股金分红之权,股金金额6元,本证代社员证”等信息。截至原告父亲去世前,并未领取任何分红。2005年12月15日,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开业,根据和县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该联社验资报告(安信会验(2005)39号)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记载:“其他自然人入股中,无法确认,打包后老股金整体转化”。根据安徽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皖政(2004)85号),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产权改革,“原信用社社员按自愿原则如果:不愿入股的,经社员申请,原有股金予以清退;既不愿意入股,又不愿退股的,可以保留原有股金专户。”之后,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之父余世政生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应当享受相关权益,现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有权继承相应的财产。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具有股东资格,同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红利数额,并采取现金或股份方式分配红利。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庭前核实被告郑蒲港支行有社员余世“正”,但是目前不清楚是否为本案原告的父亲余世政。即使查明二人是同一人,原告也不一定能够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股东资格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余世政的唯一继承人。即使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也无权继承其父亲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因为根据章程规定,规定资格的继承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关于股金分红,经计算6元的股金根据被告历年来的分红方案可以得到分红款7.2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余为安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具体股份数额是多少。2、原告能否依据余世政的股东资格接受分红,具体分红数额是多少。原告余为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⑴和县隐驾信用合作社的《社员证》、和县隐驾信用社《社员股金证》:证明原告父亲生前入股和县信用合作社。⑵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5)322号关于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5)95号关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父亲入股的和县信用合作社经过多次改制为现在的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⑶和县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安信会验(2005)39号)、安徽合众利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合众利华验字(2003)44号):证明原告父亲入股的股金并未进行清退,而是与其他自然人共同打包整合。⑷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应当履行公司章程。⑸关于安信会验(2005)39号附件6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在2005年时所有者权益总额是63107906.44元。⑹2011年3月5日和县农合行股金分红的通知,证明自2005年到2010年被告的分红以及转增股的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⑴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本案余世政的身份以及受托人是否是原告余为安都是基于原告持有有效的社员证来推断的。对证据⑶-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⑶同时可以证明余世正所持的股金为打包股;对证据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现有的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才能确定其股东资格,但董事会并没有同意;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针对焦点提供主要证据如下:⑴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证明股东资格的继承需要经过董事会同意。⑵2006年-2014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分配内容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⑶和县农商银行股金管理办法、2010年-2014年股金分红通知,证明被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制订了相应的股金管理办法,并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发放了相应的股金分红通知。⑷余世正股金分红计算结果,证明根据历年来被告的利润分配方案,计算余世正的股金分红为7.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⑴、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⑷的分红数额是不真实的,不客观,希望被告提供计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另给原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交原件,故对证据⑴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证据⑴是本案形成及启动主要且系关键证据,在该证据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对其他次要的、辅助性证据本庭将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余为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余为安在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同时确认原告余为安在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利数额,并采取现金或股份方式分配红利。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余为安诉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股息分红一案,原告余为安不能提供其父余世政的《社员证》及《社员股金证》的证据原件,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事实的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亦彬人民审判员  罗万麟人民审判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盼盼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