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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刘贵宝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违法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宝,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初字第30号原告刘贵宝,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城信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城信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舜,镇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宝认为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政府)违法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诉讼当天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徐永军,被告竹镇政府的负责人汪升龙及该政府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其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为:1、刘贵宝户于十几年前搬离冯庄组,即在万顷良田工程实施动迁前已经搬离冯庄组。2、在1995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刘贵宝户没有承包地。3、2007年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时,没有刘贵宝户籍信息。4、群众调查证明,刘贵宝户搬迁的房子不属于刘贵宝户所有。鉴于以上四点,根据万顷良田搬迁安置政策,取消刘贵宝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

原告刘贵宝诉称:原告与父亲刘某某在XXXX镇X村X庄共同建有瓦房三间。2011年4月17日,因“万顷良田”工程建设所需,原告房屋纳入此次搬迁范围内,原被告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5522元。原告向被告申购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2015年3月20日,被告不顾协议的约束力,单方解除“补偿安置协议“”,取消原告可以享受的120平方米安置房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解除“补偿安置协议”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给予原告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一家三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一家人户籍在涉诉房屋所在地;2、“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订立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3、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证明被告不顾双方约定,单方解除安置协议是违法的,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竹镇政府辩称:1、被告依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京市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0]130)文件对涉诉房屋进行拆迁,符合法律规定;2、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系刘某某。而刘贵宝在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冯庄组既没有承包地,也无宅基地,其居住生活在原泉水街道,因此,刘贵宝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不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涉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刘贵宝虚构事实,弄虚作假与被告签订,不仅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京市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0]130)文件,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拆迁是拥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拆迁行为具有合法性;2、“补偿安置协议”、竹镇政府“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纠错实施方案、调查笔录、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证明原告刘贵宝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不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涉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刘贵宝虚构事实,弄虚作假与被告签订,应属无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诉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南京市X区XX村X组,共三间,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2011年,因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所需,涉诉房屋纳入此次拆迁范围内。同年4月17日,被告就涉诉三间房屋与刘某某、刘贵宝和汪某某(刘某某的大儿媳)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即将宅基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一分为三,每人一间,三人就各自的一间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涉及原告的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原告可申购安置120㎡房屋,现申购面积120㎡,购房款总额为63060元,扣除原告应得补偿款15522元,还应支付47538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具备补偿安置条件为由,作出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原告曾以民事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本起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违法,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以被拆迁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准,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其不得有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本案中,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冯庄组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拆迁时,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对象,即被拆迁人应为刘某某,其可以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一户一宅原则,凭借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享受补偿安置。而刘贵宝并非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不是被拆迁人,因此,不应享受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权益。刘贵宝即使与刘某某共同居住,户籍在涉诉房屋所在地,其也只能在刘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与刘某某自行分割。其次,该房屋拆迁时,刘贵宝存在与刘某某和汪某某将该房屋一分为三,并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可获得三套安置房,其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违反了被拆迁人享有一户一宅补偿安置权益的原则,应属无效。虽然刘贵宝的户籍所在地仍保留在刘某某处,但其不属于拆迁安置中产权分户的情形。再者,原告的涉诉房屋“一分为三”行为的情形,构成虚构事实,弄虚作假,导致被告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集体利益,该补偿安置协议也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以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贵宝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贵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云

审 判 员  傅顺国

人民陪审员  熊恵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