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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427-1号

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冬生经济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427-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朱冬生,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冬生经济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朱冬生应清偿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551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冬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仁智

审 判 员  李榜元

代理

审判员  刘 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