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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偏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前后相邻居住,在双方住宅之间有一出路,同时也是出水,每到雨季下雨时,雨水顺着地势由东向西流经被告院里暗水道排除,这是村里周围邻居出水自然形成的历史排水水道。2013年农历六月被告擅自拦截该水道,并在水泥路面挖下一条壕将水路改向原告窑洞,造成雨水漫过水道流向原告窑洞顶部,造成原告李某某石窑洞出现裂缝,原告李某甲一间南房被雨水灌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只能拨开被告堵塞的水道,因此产生排水纠纷。从2013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乡政府解决,村委和乡政府也提出了好几套解决方案,但被告就是不同意,现在又到了雨季,原告的窑洞随时有可能被灌塌,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其堵塞水道、改变出水造成的损失3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因其堵塞水道、改变出水造成的损失2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于三十六年前在集体大荒坡上批了宅基地修窑,这条水道已形成三十六年了,原告李某某是近日才在距我前面一百米之远平地准备修建,说我的出水影响了他,这纯属无理取闹,至于水灾一事政府已经救助过了,当年我也是受灾户,请求法院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李某甲为左右邻居,在原告李某某在建的窑洞和被告张某某的院子之间有一条从东向西呈下坡型的水泥硬化路,该水泥路既为行走便道,也是雨季时排水水道,被告张某某的大门修建在该下坡路的最底部。被告张某某为防止下雨时因雨水过大流向自家院子在该水泥路的中间挖开一条壕将排水流向发生改变,双方当事人为此产生纠纷,特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艾仲、李吉荣、李安荣、李三小以及窑头乡沙坡村委员会的证言、原告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图片、开庭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自然排水应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建窑洞与被告张某某院子之间贯穿一条从东向西下坡型道路,根据自然规律,下雨排水应从东向西排除。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原告李某某窑洞顶部原来就有一条排水水道并拍摄水道所处位置的视频,

本院认为该视频仅仅能证明该排水水道的客观存在,不能确切认定该水道为自然排水水道,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采纳。根据现场勘查,在水泥下坡路的半中间被被告张某某凿开一道壕,将自然流水改向水泥里旁边的农地里,流经原告李某某的窑洞顶上,实际上侵害了原告李某某和李某甲的正当权益,被告张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李某某和李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其堵塞水道、改变出水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和李某甲没有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其在水泥路中间凿开的壕填平,恢复自然排水流向;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武中华

审 判 员  李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徐金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