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张公奇,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曹远,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张公奇诉被告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公奇诉称:曹远原来从事农副产品收购生意,我与曹远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曹远称其做生意缺少资金让我帮忙为其筹借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因能力有限,我未能为曹远筹借到100000元。但出于朋友关系,我于2013年7月1日借给曹远40000元,同日曹远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不还,曹远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曹远催要还款,其至今没有偿还。我现在起诉要求曹远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并偿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张公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公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固镇县刘集镇邵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曹远现在下落不明;3、借条一份,据以证明曹远欠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证据,曹远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公奇与曹远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曹远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张公奇借款40000元,并向张公奇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张公奇肆万元正,2014年7月1日归还,过期不还,另加利息(银行三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曹远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现曹远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曹远向张公奇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曹远未偿还借款,因此,张公奇要求曹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过期不还,另加利息(银行三倍计算)”,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且约定的逾期利率应当为三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张公奇要求曹远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公奇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远偿还原告张公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公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张公奇负担154元,被告曹远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南
人民陪审员 张继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