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577号申请执行人杨正银。被执行人毛汉国。杨正银与毛汉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毛汉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正银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6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毛汉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正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毛汉国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正银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毛汉国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毛汉国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杨正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微信公众号“”